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59號
PCDV,104,補,1859,201507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59號
原   告 林智光
      林淑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才林淑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零叁拾肆元【計算式:土地部分:(5,272.
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萬8,346 元×原告應有部分
58/40000)+房屋部分:(課稅現值46萬2,700元×原告應有部
分2/4)=105萬7,684元,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380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104年6月17日新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