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阿有
相 對 人 周鵲麗
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二二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222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0萬 元,係得上訴至第三審,故審酌司法院公布歷審辦案期限之 法定遲延利息5%,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