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7號
PCDV,104,簡上,67,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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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瑞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豐奇
      王耀祖
      潘界山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林淑梅
      胡德榮
      吳明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在桃園縣 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仁愛路2 段口施 作中華電信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明知下方埋 設自來水管,仍未詳予檢討其施工方法是否妥適或另採避免 危害之作為,而不慎挖損被上訴人管徑500 公厘之自來水管 (下稱系爭水管)。從而,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14條之規定,被告於施工前未向中油、台電、自來水、瓦斯 及寬頻等管線單位辦理管線套繪程序及召開各管線協調會議 與現場會勘,亦無辦理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地 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因而挖損系爭水管,使被上訴人受有 工料費、漏失水費、營業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98,88 3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自來水法第97條第1 項、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 41條第3 、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88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3 年5 月27日挖損自來水管2 處 ,一處管徑200 公厘有放警示帶,埋深76公分,上訴人無爭



議並已全額賠償繳納;另一處管徑500 公厘(即系爭水管) ,因僅埋深17公分,亦無放置警示帶,致上訴人挖損為最大 因素,且距離規定標準之120 公分差距甚大,使上訴人難以 預防,被上訴人將責任全歸咎於上訴人,並使上訴人負擔全 額賠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98,883 元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在上開地點施作系 爭工程時,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管,致被上訴人受有 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營業損失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現場施工照片6 紙、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 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合計表及毀損漏失水量水費核 計表、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 區服務處桃園服務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25至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五、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失金額共計198,883 元,均應由上訴 人如數負擔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8 條規定:「擬訂 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 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 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點規定 :「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 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係從事該類排水溝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僱請挖土機進 行挖土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規定,於 施工前先與被上訴人聯繫協議,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 免損壞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徒以本 件屬搶修工程為由,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與被上訴人聯繫並 調取水管路線圖,亦未先勘查被上訴人之水管位置,並為適 當之安全措施,即僱請挖土機進行施工,致系爭水管因上訴 人之員工使用挖土機開挖造成破損而漏水,是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 不當,致使系爭水管損壞漏水,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 主張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支出59,44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毀 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所 列項目,均屬修繕必要之費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 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見本院卷 第21頁至23頁),可見系爭水管確實因上訴人施工不慎而破 損,而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關水,嗣經修復而於同日 晚上10時30分復水,且上訴人亦在上開現場處理表簽名確認 等節,足認被上訴人確實進行修復水管等工程,堪信上述費 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數額之自來水管修復工料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損害之系爭水管係被上訴人供給自來水予不特定用戶,並收 取相當費用之設備,則於損害修理期間停止供水,使被上訴 人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失之利 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因施工不慎,挖損系 爭水管,通報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修復時間至同日晚上10 時30分(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7.5 小時,尚稱適當;而系爭水管每小時營業損失水量為1,620 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並依上所述,水價每度為10.93 元,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39,440 元(含5%營業稅)(計算 式:1,620 ×7.5 ×10.93 =132,800 ;132,800 ×0.05= 6,640 〈元以下四捨五入〉;132,800 +6,640 =139,440 ),洵屬正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 198,883 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工料費59,443元+營業損 失139,440元=198,883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自來水法第4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臺灣 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其中第3 編第3 節【導(送)水管 】第13目(埋設位置及深度)規定:「埋設位置及深度應符 合下列各項:⒈在公有道路埋設水管時,應與道路主管機關 協定之。⒉除前項協調決定之埋設深度外,管線埋設深度應 以下列為準。但不必考慮輪載重者,施以適當保護工程者, 情形特殊而構造充分安全者不在此限。」而依該規定所載, 管徑350 至500 公厘,其覆土深度應有120 公分。本件系爭 水管之管徑為500 公厘,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又無與道路主 管機關協定埋設深度之情形,即應按照前揭規定,除有但書 適用外,應有120 公分之覆土深度。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 4 紙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水管距離路面鋪設僅有 17公分,此亦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顯未達前揭120 公分之覆土深度規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水 管因地形關係,為避免延誤民生供水,始埋設在路面下17公 分,並已用加強性混凝土做為保護層及鋼筋保護等情,倘若 為真,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水管時應已施以適當保護工程, 並確保其構造充分安全,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水管埋設於路面 下17公分,固無違反上開工程設施標準;然本院衡以上開工 程設施標準之規範意旨,應在於確保供水穩定,防止因重車 碾壓路面或廠商施工破壞導(送)水管,是對於轄區內未符 覆土深度原則規範之水管,被上訴人不僅於管線設置時應施 以保護工程,於設置完成後,亦需持續確認該等保護工程之 效用,以避免水管因保護不足而遭受破壞。查被上訴人於本 院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本院卷第39頁之照 片)是當日現場情形,鋼筋部分是因為上次其他公司施工沒 有填回去,其他公司有沒有回填我們無法都去確認,但我們 會交付他們說鋼筋部份要復原回去。混凝土的回填也是由施 工單位回填,我們沒有去確認,但施工有規範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由上可知,系爭水管所在路段既有被上訴人以 外其他公司挖掘道路施工,被上訴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於有申請施工之情形,應確實對工程單位要求回復原狀 ,且於該次工程完成後自應切實檢視保護工程之維護;至於 未事先聲請之情形,雖無法苛求被上訴人應隨時確認系爭水 管保護工程之現況,仍應建立一定程度之定期巡查機制,若 有遭受破壞之情事,即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將其修復,再就該 部費用向施工單位為請求,否則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管之



保護工程後,遭其他施工單位破壞,又無任何確認及復原機 制,則上開工程設施標準之規範目的實難達成。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採 取適當安全措施,即貿然進行施工,其行為固有未當而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倘就系爭水管之保護 工程,已盡其相當注意,而妥善維護系爭水管保護工程之設 置,即得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乃竟不注意,足認本件有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 酌量兩造之過失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比 例,爰減輕上訴人40% 之賠償金額。故減輕責任後,上訴人 應負擔上開60% 之賠償金額,應為119,330 元(計算式:19 8,883 元×60% =119,3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3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判 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應有違誤。又上開應 准許部分未餘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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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