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設計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2號
PCDV,104,簡上,6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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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許育鳴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賴惠文
訴訟代理人 周必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1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培德高職附屬作業餐飲觀光事業 館新建工程」,因上訴人遲未遵期履行契約內容,兩造業於 民國103年2月6日簽訂協議解除契約,上訴人依協議內容須 退回已領設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1萬元,惟屢經催討迄 未退還,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外人胡秋雪奚建生向上訴人借牌,由胡秋雪透過被上訴 人創辦人周必先介紹,向被上訴人預支30萬元設計費,至 101年12月6日約定交付建照日止,竟毫無作為,被上訴人因 覺受騙,擬對上開2人追訴民、刑事責任,上訴人於102年1 月表示願承擔責任,完成建照申請,始暫息糾紛。上訴人接 手後委由雇員負責,惟至102年12月31日止,屢被基隆市政 府退件,上訴人認為係基隆市政府找其麻煩,遂不再進行餐 飲觀光事業館之設計,被上訴人代理校長劉佩玲授權駐校董 事周怡於103年2月6日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該委託設計工程案 ,上訴人提議承建校區入口道景觀工程,應退款抵作新工程 預付款之一部,經周怡於該日協調會中徵得校長劉佩玲之同 意,由周怡代理校長劉佩玲與上訴人簽訂解約協議如下:「 一、雙方同意解除101年7月6日所訂『培德高職附屬作業餐 飲觀光事業館新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解除契約不再另訂 。二、甲方退回所領預付設計費新台幣41萬元。三、乙方所 代扣已繳的甲方業務所得稅新台幣4萬元按規定自行辦理退



稅申請。四、甲方建議為乙方建校區入口道造景美化工程, 乙方同意,甲方應於103年2月14日前交付設計示意圖與工程 明細報價,經雙方同意後,則甲方的應退款抵作新工程的預 付款的一部分」。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有提出校區入口道 造景設計圖,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審議設計圖,上訴人 沒有出席,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沒有意願來完成設計圖, 同年2月18日到2月24日仍與上訴人溝通,但無結論,同年月 27日開會請上訴人來,上訴人還是未出席,被上訴人認為上 訴人無意願履行協議內容,就不再委任上訴人設計校區入口 道造景美化工程,故上訴人應將預領之41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
3董事長、校長皆對外代表學校,依法可授權委託他人代理。 董事會負監督之責,學校則執行董事會之決議。駐校執行董 事支領學校薪水,代理董事長處理董事會與學校間事務,校 長亦授權其處理學校與董事會間事務,駐校執行董事具有董 事長及校長之充分授權,103年1月起駐校執行董事為訴外人 周怡。上訴人明知周怡係駐校執行董事,從未對其權限表示 異議,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調會議記錄,竟於二審爭執周怡 係無代表權人,不合邏輯。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培總字 第1030020008號函稱「特此作廢,不再據此辦理」之意思, 係指被上訴人不再委託上訴人設計校區入口道景觀美化工程 ,並非否認周怡之代表資格。上訴人於一審未提出該函,遲 至二審始提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要件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三、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係依據103年2月6日所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基 隆市培德工家職業學校與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解除協議協調 會議」記錄為請求,然查被上訴人方面係由無代表權人周怡 所為之法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發函拒絕承 認,故該協調記錄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事後 於103年5月20日又持該不生效力之協調記錄聲請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
2查「培德高職附屬作業餐飲觀光事業館新建工程」設計委託 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培德高職校長周仁培」(即甲方) 、「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即乙方),而被上訴人所提 103年2月6日解除協議協調會議紀錄之兩造當事人為「許育 鳴建築師」以及「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 事會代表周怡」,前後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不相同,是上開解 除協議協調會議記錄之效力如何,不無疑問,上訴人已於原 審為爭執,上訴人於二審復提出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函,



主張103年2月6日之協調會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乃屬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補充,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 要求不斷變更規劃圖說,兩造往返文件量多且繁雜,加上原 審訴訟期間上訴人事務所負責本件專案之雇員離職,上訴人 於上訴後,始由整箱往返文件中發現上訴人103年2月17日函 ,此函足以影響裁判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評價,乃屬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自應 准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為主張。
3上訴人受任設計餐飲觀光事業館新建工程案後,隨即積極進 行規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平均每二週即與前任 校長周仁培討論,並依其指示修正設計內容,待確定後,備 妥資料上呈基隆市政府審核,歷經3次審查,均因現行山坡 地保育法相關規定而難有突破,其中水土保持計畫係未核准 之主因,惟該部分並非在委任範圍內,上訴人為完成該設計 案,對外支付金額已達206851元,又以3D透視圖製作3套模 12視角,人力物力所費成本不貲,上訴人預收之41萬元僅為 成本而非利潤,上訴人實不可能無條件退回,被上訴人之董 事會代表周怡於103年2月6日協調會議上,表示願意委託上 訴人設計校區入口道造景美化工程案,從報酬之預付款內扣 抵41萬元,上訴人考慮該造景美化工程設計案工程總價高達 數百萬元,且為維持兩造商誼,始同意簽署會議紀錄。惟簽 署後,上訴人提出設計案示意圖及工程明細報價,均遭被上 訴人無理退回,並提起本件訴訟,斯時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 董事會代表周怡上述建議,乃誘使上訴人簽立協議之詐欺手 段,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上訴人業於103年10 月3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持該無效之協 調會會議記錄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4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調閱該部101年9月26日教中 (三)字第1010590732號核備函全卷【內含101年9月24日「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呈 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之101年9月9日「財團法人台灣 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第13屆第六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培總字第1020 020013號函說明三就系爭興建案載稱「依私校法校產的管理 係學校董事會,本興建案早於101年9月9日經本校董事會第 十三屆第六次董事會議通過,會議紀錄已於101年9月24日報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備,並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9月26 日教中(三)字第1010590732號函核備在案」等語,足見兩



造間系爭新建工程案,係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該案 如董事會授權他人辦理相關事務,理應記載於該次董事會會 議記錄,以明周怡是否經董事會授權處理工程建案。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按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 當事人能力。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長對 外代表學校法人,惟同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校長依法令 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 都、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是依前揭規定 ,董事長及校長對外均得代表學校。查系爭「培德高職附屬 作業餐飲觀光事業館新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其契約當 事人記載為「委任人:培德高職校長周仁培」(即甲方)及 「受任人: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即乙方),有系爭契約 書在卷可憑。上開契約之內容,乃係關於被上訴人校舍新建 工程之規劃設計,顯係關於校務之處理,校長周仁培對外自 有代表權,復觀諸契約末頁當事人用印部分,同時蓋有被上 訴人之大章及周仁培之小章,綜合以觀,可知周仁培係以被 上訴人校長之身分,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另受 任人一方固記載為「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惟「許育鳴建 築師事務所」,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而上訴人既為「 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具有權利能力,並在契約 末頁當事人用印欄蓋上私章,應認上訴人為上開契約之當事 人。綜上,兩造為「系爭培德高職附屬作業餐飲觀光事業館 新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屬無疑。六、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始提出訴外人周怡 不具代表權之抗辯,惟周怡有無代表權涉及兩造於民國103 年2月6日協調會議之效力,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如不許上 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面係由無代表權人周怡於103年2月 6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發函拒 絕承認,故該協調記錄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事後於103年5月20日又持該不生效力之協調記錄聲請支付命 令,於法不合等語。經查,訴外人周怡自103年1月起為被上 訴人董事會之董事,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64頁 )。再查,董事周怡受被上訴人校長劉佩玲之授權,代理校 長出面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培德高職附屬作業餐飲觀光事業



館新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上訴人提議承建校區入口道景 觀工程,應退款抵作新工程預付款之一部,經周怡於該日協 調會中徵得校長劉佩玲之同意,由周怡代理校長劉佩玲與上 訴人簽訂解約協議,周怡於該日立具簽呈送請校長及董事長 核准,此有簽呈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被上訴 人校長劉佩玲確認該簽呈簽名之真正(見104年4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是周怡係經校長授權與上訴人簽訂解約協議, 代理權並無欠缺。而校長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董事周 怡既經校長合法授權,則周怡代理校長劉佩玲出席協調會議 所達成之協議,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該 協調會所作協議之效力,此從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審議 上訴人所提出校區入口道景觀工程之設計圖,並發函上訴人 請其於103年2月28日前完成建案送審即明,有被上訴人於 103年2月17日培總字第10300200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上訴人雖以該函說明三記載「特此聲明作廢,不再據 此辦理」,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承認103年2月6日協調記錄之 效力等語。惟查,該函說明三之全文為「1、貴事務所送貴 建築師提供的景觀設計及報價,因乏特色,未顧及原設施及 整體環境之配合,本校不為接受,謹將原件退回。2、貴建 築師仍似以往接辦建案時的草率行為,應不具景觀設計能力 ,請勿再以此向本校董事會代表情商,應迅為結案才是。3 、貴建築師與本校董事會董事周怡所協商解決方案,貴建築 師既背信不為履行,特此聲明作廢,不再據此辦理」,可知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履行校區入口道景觀設計案,而不願 繼續委任上訴人設計校區入口道景觀工程,並非否認周怡之 代理權,上訴人主張「周怡不具代表權,被上訴人已發函拒 絕承認」等語,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代表周怡於103年2月6日 協調會議上,表示願意委託上訴人設計校區入口道造景美化 工程案,從報酬之預付款內扣抵41萬元,上訴人考慮該造景 美化工程設計案工程總價高達數百萬元,且為維持兩造商誼 ,始同意簽署會議紀錄。惟簽署後,上訴人提出設計案示意 圖及工程明細報價,均遭被上訴人無理退回,並提起本件訴 訟,斯時上訴人始知周怡上述建議乃誘使上訴人簽立協議之 詐欺手段,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 3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騙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持該無 效之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而簽署103年2月6



日協議乙節,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被詐欺之事實自難採 信。況觀諸上開協調會議記錄第四點所載「甲方建議為乙方 建校區入口道造景美化工程,乙方同意,甲方應於103年2月 14日前交付設計示意圖與工程明細報價,經雙方同意後,則 甲方的應退款抵作新工程的預付款的一部分」,可知上訴人 應於103年2月14日提出交付設計示意圖與工程明細報價,經 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就校區入口道造景美化工程成立契約後 ,上訴人應退款41萬元始能抵作新工程的預付款之一部,並 非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將校區入口道造景美化工程交由上訴人 承作,作為上訴人退回41萬元之條件,自難謂訴外人周怡有 以成立新工程為餌誘使上訴人簽立協議之詐欺手段,況從被 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仍召開會議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 示意圖及報價,因上訴人之設計缺乏特色,未顧及原設施及 整體環境之配合,而將原件退回,復於103年2月17日以培總 字第1030020008號函催請上訴人依103年2月28日前完成建案 送審,自難認被上訴人係誘騙上訴人達成協議,再惡意退件 不與簽約。上訴人就其所辯被詐欺之事實,既未證明,即不 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兩 造於103年2月6日所為之協議,仍為有效。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於103年2月6日之協調會議記錄第 二點約定,應退還被上訴人41萬元,又無得依協調會議記錄 第四點以校區入口道造景美化工程預付款扣抵之情形存在,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 調取被上訴人第13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認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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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