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1號
PCDV,104,簡上,31,201507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洪立璿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林筱珮
被 上 訴人 鄭佳容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林筱珮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 即被告洪立璿於民國98年11月29日結婚,然上訴人洪立璿於 結婚後,即時常以加班、應酬為由,整日在外喝酒、玩樂, 連被上訴人懷孕期間,亦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甚至對於被 上訴人產檢也毫不關心,嗣於101 年9 月間因上訴人洪立璿 連續數日不歸,雙方為此又生爭執,上訴人洪立璿甚至拿出 離婚協議書要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傷心欲絕,乃由被上 訴人父母帶回娘家居住,後上訴人洪立璿因此事遭其父親、 大哥責罵,乃搬離原住處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2 樓租屋居住。而上訴人洪立璿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 配偶之人,上訴人即被告林筱珮亦明知上訴人洪立璿為有配 偶之人,詎其等2 人竟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在上訴人洪 立璿所承租之上開居所,衣不遮體同居一室,顯已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於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 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渠等2 人之行為已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感情遭受打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上 訴人洪立璿林筱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洪立璿上訴主張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之外,補 稱: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 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間雖然請求權基礎不同,但關 於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之範圍容有重疊之可能性,換言之,雖 然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且亦無請求權 競合之適用,然而非財產性損害之範圍如有重複提出之情形 ,即非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洪立璿已在鈞院103 年度婚字 第194 號確定判決中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賠償被上訴 人50萬元,被上訴人倘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向上訴人洪立璿請求損害 賠償,被上訴人須就其另有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責任。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期間,並未對於另有其他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並非該當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 之要件。其次上訴人洪立璿與被上訴人間,並非係基於通姦 之事實而遭鈞院判決離婚,因此上訴人洪立璿之可責性已然 較低。況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9 月間即拋下子女擅自搬回娘 家居住,亦屬與有過失。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林筱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陳述主張伊當時與上訴人洪立璿並未發生性行為,亦未有 肢體上的碰觸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抗辯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為 主張,不論請求時受侵害人是否已離婚,請求對象亦不以配 偶為限;至於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須受侵害 人請求判決離婚時始得為之,請求之對象亦限於他方配偶, 是上開二請求權乃迥不相同之請求權,並無請求權競合之情 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實為誤認。又本件



上訴人洪立璿背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筱珮有非正常之交往 ,甚至於前述時地半夜衣不蔽體、同居一室,渠等2 人之行 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 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 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等2 人已共同 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 構成侵權行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洪立璿結婚, 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1 年9 月間,因上訴人洪立璿連 續數日不歸,被上訴人為此與上訴人洪立璿發生爭執,上訴 人洪立璿乃搬離原住處,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2 樓租屋居住,然上訴人林筱珮明知上訴人洪立璿為有 配偶之人,竟與上訴人洪立璿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在上 訴人洪立璿承租之上開居所,半夜衣不遮體、同居一室之事 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94 號、第1220號、第12 21號、第1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3 年 度司重簡調字第710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經友人告知上訴人 2 人在上訴人洪立璿前揭租屋處共處一室後,於同日晚上11 時40分許,與友人在上址會合,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許 報警後,被上訴人以備份鑰匙進入上址屋內,發現上訴人洪 立璿上身赤裸,著四角短褲,手持吹風機,上訴人林筱珮則 以圍巾裹身坐在床上等情,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 710 號卷第13頁背頁至第1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 人2 人於前述時地半夜衣不蔽體、同居一室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可採。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 超友誼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 有不同。申言之,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 除於經濟上相互照顧與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 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 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



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 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 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係屬 婚外情即一般所稱之外遇,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查,本件上訴人2 人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在上訴人洪 立璿前揭承租之居所,上訴人洪立璿上身赤裸,僅著四角短 褲,上訴人林筱珮則以圍巾裹身坐在床上,且上訴人林筱珮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與上訴人洪立 璿都已各自洗完澡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710 號卷第13頁背頁第18行起至第21行止),則上訴人2 人於深 夜共處一室,上訴人洪立璿上身赤裸,僅著四角短褲,上訴 人林筱珮則未著衣物,僅以圍巾裹身並坐在床上,顯見渠等 2 人確有曖昧往來之關係存在,且交往程度顯已相當親密, 逾越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洪立璿 與上訴人林筱珮間確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且上訴人林筱珮主 觀上知悉上訴人洪立璿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足認渠等 2 人之上開曖昧往來之關係既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 滿幸福,使被上訴人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其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立璿離婚,自屬情節重大,則被上 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遇此事故,堪認其確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洪立璿、林筱 珮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八、再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 甲依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



則可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第1056條第2 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 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甲另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 額時,亦須審酌甲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研究結果 採甲說。尚無不合(甲說: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損 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與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不同 。是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且通姦未必導致離婚,雖二者請求 權均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但仍難謂二者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甲之請求應為有理由。但甲應就其另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 負舉證責任。)」〔司法院82年7 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 13700 號函之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函釋意旨可知 ,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規定因法院判決離婚所生之之損害 與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不同,雖二者均得請求,惟如二者請求權均係基於同 一通姦事實,則法院於審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應審酌原 告於離婚訴訟中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且原告應就其 另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查 知上訴人2 人於前述時地,深夜衣不蔽體共處一室後,即以 此為其對上訴人洪立璿提起離婚及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訴訟之事實之一部分,且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為:「被告 婚後別居期間,竟留宿其他女人在小套房,男女衣衫不整的 深夜共處一室,被告洪立璿已明顯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侵害 原告夫妻感情,且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洪立璿之行為 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況且,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多次發生爭吵,被告洪立璿單方簽妥離婚協議書交付原 告,兩造於本案審理時均表達不願維持婚姻,又兩造自101 年9 月分居迄今全無善意互動,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已無 回復可能性,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感情不復 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 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語,並於審酌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洪立璿背 叛夫妻感情的精神痛苦甚鉅,及衡酌雙方之收入、財產狀況 等情後,判准上訴人洪立璿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50萬元,此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710 號卷第17頁第 7 行起至第15行止、第20頁背頁末1 行起至第21頁第14行止 、第24頁末6 行起至末4 行止)。是被上訴人既因與上訴人 洪立璿間之離婚訴訟而經本院判准上訴人洪立璿應賠償被上 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對上 訴人洪立璿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上訴人 洪立璿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自應就其另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伊除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94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中,本院判准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外,尚有何其他非財產 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洪立璿應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2 人之行為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為由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 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查知上訴人2 人於前述時地,深 夜衣不蔽體共處一室後,即以此為其對上訴人洪立璿提起離 婚及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之一部分,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婚 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立璿離婚,且 上訴人洪立璿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於 103 年6 月24日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復有本院103 年度婚 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按 (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710 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 ,今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對上訴人林筱珮提起 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94 號確定判 決中關於命上訴人洪立璿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0 萬元之效力,對上訴人林筱珮亦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伊除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94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中,本院判准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外,尚有何其他非財產 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筱珮應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淮 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 年 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