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09號
PCDV,104,監宣,50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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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古鳳祥之監護人)
      古文貴
相 對 人 古鳳祥
利害關係人 徐 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古鳳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古朱雪雲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古鳳祥,因失智、陳舊性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鈞院以104 年 度監宣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之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 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母古朱雪雲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鳳祥依法為被繼承 人古朱雪雲之同順位繼承人,無法代理辦理遺產之分割。現 因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古朱雪雲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古鳳祥之二媳婦即利害關係人 徐淑為受監護宣告人古鳳祥辦理被繼承人古朱雪雲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聲請人、利害 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古朱雪雲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查明無訛, 自堪認為真實。經核關係人徐淑為受監護宣告人古鳳祥之二 媳婦,其於上開所述辦理被繼承人古朱雪雲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該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利害關係人徐淑亦出 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人古鳳祥之特別代理人,有卷 附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可稽,堪信由利害關係人徐淑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古鳳祥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古鳳祥對於被繼承人古朱雪雲 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徐淑為受監 護宣告人古鳳祥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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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