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29號
PCDV,104,監宣,42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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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江蕙如
      江林吉
      江宿麗
      江羽倫
相 對 人 江煌山
利害關係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煌山(男,民國十七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蕙如(女,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林吉(女,民國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宿麗(女,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羽倫(男,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煌山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陳憲鑑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煌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江蕙如江宿麗、江羽 倫之父,聲請人江林吉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8 日因腦血管疾病,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同 書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江煌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江煌山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意見,認 相對人為腦中風,意識嗜睡,臥床,有鼻胃管,四肢癱瘓。 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 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點,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有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訊問鑑定人筆錄及該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江煌山顯因前開事由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江煌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 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 人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煌山之子女 ;聲請人江林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煌山之配偶,經其家屬 一致同意推舉為共同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江蕙如江宿麗、江羽 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煌山之子女,聲請人江林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江煌山之配偶,其等均有意願擔任江煌山之監護人 ,聲請人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江林吉亦有監護江煌山 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江林吉任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煌山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江林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煌山之共同 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陳憲鑑律師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陳憲鑑律師提出同意書為證,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陳憲鑑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監督。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江林吉擔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煌山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陳憲鑑 律師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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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