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陳錦棠
相 對 人 陳韋銀
利害關係人 陳金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韋銀(女,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錦棠(男,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韋銀之監護人。指定陳金福(男,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韋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錦棠之胞姊即相對人陳韋銀因 於104 年5 月7 日腦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 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韋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陳韋銀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 相對人於104 年5 月7 日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 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6 月29日訊問鑑定人筆錄及該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韋銀顯因前開事由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韋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 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 請人陳錦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韋銀之胞弟,並經其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錦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韋 銀之胞弟,有意願擔任陳韋銀之監護人,聲請人陳錦棠亦有 監護陳韋銀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錦棠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韋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錦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韋銀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陳金福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韋銀之胞兄,及陳金福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陳金福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陳錦棠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陳韋銀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陳金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