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21號
PCDV,104,監宣,32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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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秀雲之監護人)
      黃名莉
非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李秀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李秀雲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龍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李秀雲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梅鳳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秀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秀雲前經鈞院以86年度禁 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 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指定黃名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3 年 度監宣字第432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 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李秀雲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龍於民國76 年3 月6 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其繼承人有配偶李梅鳳及子女李春興李日華李姿慧 、李秀英及受監護宣告人李秀雲等6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4 分之1 。嗣李龍之配偶李梅鳳於86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李龍之應繼分則由上開五名子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 270 分之1 ,如附表二,今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比例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許聲 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龍、被繼承人李 梅鳳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 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 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 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 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 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 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李秀雲前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經鈞院以10 3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黃名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3 年度監宣 字第432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7 4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龍於76年3 月6 日 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 承人有配偶李梅鳳及子女李春興李日華李姿慧、李秀 英及受監護宣告人李秀雲等6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4 分 之1 。嗣李龍之配偶李梅鳳於86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李龍之應繼分則由上開五名子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 為270 分之1 ,如附表二,今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比 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李龍、李梅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函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受監護人之胞弟李春興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 104 年5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對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無不利,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雲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 人為受監護人李秀雲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 監護人李秀雲所繼承被繼承人李龍、被繼承人李梅鳳之遺 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予以分割,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一:受監護人李秀雲因繼承被繼承人李龍而取得之不動產:┌──┬──────────────┬─────────┐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
│1 │彰化縣鹿港鎮建國段0086-0000 │ 36分之4 │
│ │地號土地 │(應繼分54分之1 )│
│ │ │ │
├──┼──────────────┼─────────┤
│2 │彰化縣鹿港鎮建國段0087-0000 │ 36分之4 │
│ │地號土地 │(應繼分54分之1 )│
└──┴──────────────┴─────────┘
附表二:受監護人李秀雲因繼承被繼承人李梅鳳而取得之不動產:
┌──┬──────────────┬─────────┐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
│1 │彰化縣鹿港鎮建國段0086-0000 │ 36分之4 │
│ │地號土地 │(應繼分270 分之1 │
│ │ │) │
├──┼──────────────┼─────────┤
│2 │彰化縣鹿港鎮建國段0087-0000 │ 36分之4 │
│ │地號土地 │(應繼分270 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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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