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楊吻
利害關係人 張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變更為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宏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楊吻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楊吻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聲請人張明華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嗣由受監護宣告 人張楊吻本人依法聲請承受程序,核予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急性腦中風,而不能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聲請人之配偶張明華(已於104 年 6 月26日死亡)乃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於民國 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裁定宣告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 全康復,能處理自己事務,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 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 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四、本件聲請人前經其配偶張明華(現已歿)聲請監護宣告,經 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 監宣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及全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又主張其 受監護宣告原因已消滅,本院為此於104 年6 月17日於鑑定 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 聲請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現場人數、是否外出購物及算錢 等問題,尚能切題應答,惟聲請人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無法回答之情形,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 可稽。復依鑑定人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張楊員因腦 中風,目前為一『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從張楊員之疾 病史觀之,依前次法院裁定書中鑑定報告所述、本次鑑定過 程之評估與長子多年觀察之客觀面來看,張楊員之認知功能 確實有明顯進步,雖受限運動功能障礙之影響,自我照顧與 自行外出之能力,須由外籍看護部分照護,但在提供適當協 助後,可獨立進行簡單之金錢交易行為。然心理測驗結果仍 顯示,張楊員目前認知能力仍落於缺損範圍;且在會談中亦 可觀察到,張楊員之語言功能仍有障礙之情形,對於複雜事 務之問題解決能力仍顯有障礙。為防止財產之逸散,推定張 楊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 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監 宣字第252 號裁定對其所為之監護宣告,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依前揭鑑定意見,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本院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 其利益,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前開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變更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 院審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楊吻之長子,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並經聲請人子女一致推舉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適於執行輔 助職務,亦有輔助張楊吻之能力,是由關係人任輔助人,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楊吻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張楊吻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準用第173 條、第177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