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健泰
相 對 人 黃健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因患有精神病狀態,類似妄想症或精 神分裂症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住院醫療 ,及包含作假牙,花費不少金錢,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有 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聲請人、黃健二三人共有,每月須繳 交管理費、水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現經所有權人同意處 分,故為籌措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擬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療養所需,是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1101條規定,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因患精神疾病,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 宣字第19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二)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因聲請人 需醫療及生活費用,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亦需管理費用,實有 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述明於卷,並提出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據、電費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堪 認實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乙○○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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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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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 │3分之1 │
│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 │
│ │281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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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00分之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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