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28號
PCDV,104,消債職聲免,2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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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李秋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秋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 序,因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2萬4,076元,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 業已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則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10 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復為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62,200-25,800-8,785=27,615),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 總收入為233萬9,6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2萬5,416元後 ,尚餘111萬4,241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卷第8 至10、13、16頁),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119萬2,156元,有清算事件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可稽,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不該當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並未主張聲請人有該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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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