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柯政良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政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出 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30元之調解 方案,惟因伊罹患尿毒症、兩眼視力不良,每星期需洗腎3 次,因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靠殘障補助4,700元,以及家人 之接濟始得維持生活,無力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雖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 期還款2,73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現無工作而無法履 行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3年12月29 日新北院清103司消債調衷消字第3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 宗核對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機車1部,以及富邦人壽
保單價值為6,472元之保險契約,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 4,700元,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英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照 、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等存摺封頁暨內頁、遠東銀行存摺餘額 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諮詢第 1040708001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8、9、11至15、2 7至37、40、41、44至46頁)。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僅有遠 東銀行,債權金額為42萬1,317元乙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合計為6,900元乙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英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 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8、38至41頁)。揆之新 北市住民102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 3.27人計算,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31元(計算式: 750,687÷3.27÷12=1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因此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之數額為6,9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再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4,700元,已如前述, 該項數額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聲請 人尚需清償對於遠東銀行之債務42萬1,317元,足見聲請人 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