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93號
PCDV,104,消債更,193,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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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郁珊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郁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9,823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提出總清償金 額251,243 元、每月為1 期、分180 期、零利率,平均每月 清償金額約為1,396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上 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於同年5 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富邦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251,243 元、每月為1 期、 分180 期、零利率,平均每月清償金額約為1,396 元之還款 方案,嗣經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為由,以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4 年 5 月18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金消字第127 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7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104 年5 月28日查詢列印之電信費欠費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2 月12日收件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104 年2 月12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查無財產資料)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01 、102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73,354 、389, 180 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8 月1 日北社兒字第10 31407250號函、身心障礙證明3 張(康○○康○○及丁○ ○,其等全名詳卷)、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2 日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5 月18日新北院清 104 司消債調金消字第12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 年3 月6 日士院俊104 執祥字第1511號執行命 令及同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2 日士院俊104 執祥字第 1511號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104 年 6 月18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102 年1 月至104 年5 月指定 員工薪資明細表、受扶養人丁○○(全名詳卷)之學雜費收 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繳費通知單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聲請人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 104 年2 月25至105 年2 月24日)、債務人清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4 年6 月30日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 至11頁、第17至25頁、 第27頁、第30至34頁及第43至54頁)。 ㈢聲請人稱其自100 年5 月23日起任職於惠康公司迄今,現任 該公司景隆店代理副店長,且該公司自102 年9 月1 日起為 其投保勞保截至104 年6 月30日止,尚無退保紀錄,有上開 在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復稱其更生聲請前 二年之薪資所得為762,534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可處 分所得為6,159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800元。惟依前揭 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 29個月期間實領薪資總計為873,949 元(含伙食津貼、未休 薪、年終獎金、出勤津貼、其他加發及國定雙薪等,另已扣 除其他扣款、勞健保費及公司福利金等),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30,136元【計算式:873949元÷29個月=3013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上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 請人稱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康○○康○○、丁○○



、丁○○(全名詳卷)等4 名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合計約需31 ,500元(含膳食費4000元、租金支出12000 元、電費及瓦斯 費788 元、電話費890 元、勞健保費1338元、扶養費18500 元)。聲請人雖僅就租金支出、電費及瓦斯費、電話費及勞 健保費部分,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學雜費收據、瓦斯 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未 就其餘支出部分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 信。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 用後,堪信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99, 823 元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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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