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4年度,55號
PCDV,104,消債全,55,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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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惠仙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22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 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0314 號強制執行存款債權。又聲請人已依法聲請 更生,而在本院就更生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2、3款規定,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以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 及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保全處分於聲請時,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8 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稱其對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橋郵局之存款債權,現為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新臺幣15,344元範圍內經 法院准予扣押、收取乙節,雖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4月14日士院俊104司執夏字第10314號執行命令影本附 卷為證,惟因上開存款債權係聲請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 得為強制執行,而查該執行命令業經撤銷,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5月21日士院俊104司執夏字第10314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影本在卷可按,是聲請意旨所稱之保全原因既已不在, 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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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