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胡景耀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因調解不成立,立即再對聲請人 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恐致聲請人之生活造成立即性的困難 ,為此,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 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 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 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故有保全必要等情, 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佐。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 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 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 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 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 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 。要之,債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 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之基本生活,殊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 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 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