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4年度,20號
PCDV,104,法,20,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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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劉翁清連劉炳信二人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劉大有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劉大有公司股東共18位,依 該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每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有 一表決權,故全體共有55票之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董事之改選需有37個表決權同意。惟查原董事長劉 順和(出資額5萬元,有5個表決權)於民國78年8月6日死亡 ;常務董事劉順杞(出資額5萬元,有5個表決權)於96年10 月31日、劉順成(出資額5萬元,有5個表決權)於97年11月 4日死亡,另股東劉炳坤劉順和之子,出資額2.5萬元,有 2個表決權)亦死亡,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可稽,故現存股東之表決權僅剩38個(55-17= 38),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需 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同意,即需37票(55×2÷3=37),換 言之,必須現存股東幾乎全體同意始有當選之可能。 ㈡劉大有公司因所購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借 名登記在股東劉順和之長孫即股東劉炳坤之子劉朝濟名下, 劉朝濟於101年以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以買賣名義出售 給知情之股東劉炳發配偶劉邱梅桂。劉大有公司以該二人涉 及背信、詐欺等罪並請求劉朝濟劉邱梅桂返還借名登記之 土地或請求損害賠償,由劉大有公司現有董事劉翁清連、劉 炳信二人互推劉翁清連為代表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告訴,由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2500號受理在案,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該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67號受理在案。另劉大有公司所購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亦借名登記於股東劉炳貴之配偶徐瑞琴 名下,徐瑞琴明知非其所有,竟予以出售,劉大有公司亦以 上開相同模式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5213號受理在案。




㈢綜上,劉大有公司董事之改選,需有37個表決權之同意,但 現有股東38個表決權中,劉邱梅桂之配偶劉炳發有2個表決 權(出資額2.5萬元),徐瑞琴之配偶劉炳貴亦有2個表決權 (出資額2.5萬元),該二人不可能同意其他主張返還土地 之股東當選董事,故無法透過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改選劉大 有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惟劉大有公司有全 面訴訟之必要,爰具狀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 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 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 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 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董事並 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僅係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 律行為所生之權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 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 為刑事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 ,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 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 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大有公司之董事長劉順和於78年8月6日 死亡;常務董事劉順杞、劉順成分別於於96年10月31日及97 年11月4日死亡。另股東劉炳坤劉順和之子,出資額2.5萬 元,有2個表決權)亦死亡,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現存 股東之表決權僅剩38個(55-17=38),按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需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同 意,即需37票(55×2÷3=37)。劉大有公司因所購土地借 名登記在股東劉順和之長孫即股東劉炳坤之子劉朝濟名下, 遭劉朝濟於101年以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以買賣名義出 售給知情之股東劉炳發配偶劉邱梅桂;另因所購土地借名登



記於股東劉炳貴之配偶徐瑞琴名下,徐瑞琴明知非其所有, 竟予以出售,而由劉大有公司現有董事即聲請人劉翁清連劉炳信二人互推劉翁清連為代表人提出刑事告訴,均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公司章程(含股東名冊)、上述三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撤 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民事卷宗查明。惟查,有關上列刑事告訴 部分尚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上列民事事 件亦未經本院審結,縱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亦因劉大有公司尚有聲請人等2位董事及全體出資股東( 業經聲請人陳明渠2人為劉大有公司之現有董事及劉大有公 司現存股東之表決權38個如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大有 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非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 董事職權,致劉大有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是以聲請人 就劉大有公司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之情事,既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釋明,則其逕行 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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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