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4號
PCDV,104,抗,124,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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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相 對 人 王韻媚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韻媚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轉介之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 民國104 年3 月19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3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記錄影本1 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派員參與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惟抗告人派員目的僅為出席瞭解相對人主張,以 便後續研議解決方案,並未授權人員作出任何承諾或同意給 予相對人任何補償,故抗告人當時未出具授權書或委任狀, 更未授與特別代理權予抗告人所屬人員陳建榮、許政宏及王 政雄,此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所載「 資方主張:㈠本人確受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出席本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漏未攜帶委任書,願於會後補正之 」等字樣,可證明抗告人並未於事後提供委任書即可證明。 抗告人自始無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意,則本件勞資爭議調解 事件自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調解,系爭調解內容 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 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具狀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陳述略以:抗告 人確未給付薪資獎金係屬事實,抗告人之抗告僅為模糊焦點 並拖延時間,兩造於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抗告人之代理人 3 人皆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上簽章,並允諾於104 年



4 月30日前轉帳給付至相對人帳戶,但迄今仍未履行;相對 人事後有去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 會詢問,確認抗告人有事後補具委任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實屬無據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自承確有派其公司所屬人員陳建榮、許政宏王政雄3 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查,依抗告人所陳報 之該公司人員陳建榮,擔任營運經理(Operation Manager ),許政宏擔任事件經理(Events Manager),王政雄則擔 任該公司之人力資源主管(HR Supervisor ),此有抗告人 所提出陳建榮、許政宏王政雄於抗告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 與名片各3 件可證。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詢關於 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抗告人有無依該該調 解會議紀錄所載,於調解後補正提出受任人之委任狀或授權 書乙節,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檢送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委託書及委任 狀各1 份,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7 月7 日新北勞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 抗告意旨,顯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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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