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68號
PCDV,104,建,68,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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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王清春 
被   告 林芳標 
      蔡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 聲明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調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芳標 為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 因施作新北市三重區光陽里衛生下水道暨違建拆除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一事,發生誤會進而產生糾紛。被告林芳 標所有之上開房屋因系爭工程遭拆除退縮20餘公分,誤會此 為原告發文要求拆除大隊拆除,竟對原告心生怨懟,展開多 次報復行為:㈠、被告林芳標夥同系爭工程承包商即被告蔡 春旺,於96年12月21日、97年2 月6 日至97年2 月12日、97 年7 月1 日至97年7 月8 日、97年12月1 日,至訴外人吳金 月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1 樓房屋),組裝角鐵及高張力螺絲(以下簡稱 撐高器),並將撐高器架設於系爭1 樓房屋,另一處抵住系 爭2 樓房屋,並以漸進方式旋轉撐高器之螺絲,撐高器因旋 轉動能所致往上即系爭2 樓房屋延伸,致系爭2 樓房屋樓板 因承受不住撐高器之壓力,而向上隆起,造成系爭2 樓房屋 地板地磚破損、地板結構損壞。因被告以撐高器自系爭1 樓



房屋天花板向系爭2 樓房屋撐起,除造成目視可見之地板地 磚破損外,同時因其支撐連帶造成系爭2 樓房屋地板之結構 上出現連結力、支撐力之永久損壞,進而破壞整體房屋結構 上之安全(以下簡稱毀損房屋部分)。㈡、原告於99年3 月 31日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停車場, 鎖頭及加油蓋孔均遭灌瞬間劑,導致該日無法上班。原告於 99年4 月26日、6 月26日、6 月27日、8 月10日,將機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走廊,機車座墊遭劃破。原 告於99年8 月14日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1 後方停車場,機車排氣管遭異物塞入(以下簡稱毀損機 車部分)。㈢、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下午8 時20分許,駕車 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1 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 遭4 名大漢恐嚇、罵「三字經」及阻擋通行(以下簡稱恐嚇 部分)。㈣、原告騎乘機車,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12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旁馬路 上,被車牌號碼000-00號由訴外人吳榮松所駕駛之大卡車, 以同方向從後超前並急轉彎撞擊,係由被告所教唆(以下簡 稱教唆傷害部分)。㈤、被告林芳標居住在原告系爭2 樓房 屋樓下,時常於深夜時分以竹竿敲擊與原告系爭2 樓房屋地 板連通之天花板,發出「扣扣扣」聲響,使原告不得安寧( 以下簡稱噪音部分)。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①系爭2 樓房屋 遭毀損,修理費30萬元。②訴外人林彥苹律師於其他刑事案 件聲請交付審判2 案(含撰狀費)16萬元。③訴外人邱創舜 律師費6 萬元。④其他刑事案件交付審判1 案、民事1 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1 案,律師費共18萬元,代撰狀 15次共10萬5000元。⑤請假25天薪資損失14萬元。⑥機車遭 毀損修理費14萬5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提 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然因證據蒐集困難,無法提出具體事 證,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為不起 訴處分。惟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76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法院仍得調查證據,不當然受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芳標則以:原告所言不實。被告林芳標並非系爭1 樓 房屋之住戶,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從未以撐高器損壞系 爭2 樓房屋樓板。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蔡春旺則以:原告所言不實。被告蔡春旺並非承包系爭 工程全部,僅承包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從未以撐高器損壞系 爭2 樓房屋樓板。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吳金月為系爭1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芳標為新北市○○區○○路0 巷00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 、2 樓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62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 ),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⒈毀損房屋部分(見本院調字卷第3 至4 頁):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在系爭1 樓房屋架設撐高器往上延伸施 力,造成系爭2 樓房屋毀損等情,固據其設計圖說1 紙及房 屋毀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 至11頁、本院 訴字卷第77至8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觀之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2 樓房屋地板毀損之 事,惟無從據以證明係何人以何方式造成。又上開設計圖說 之標題名稱是「新主樑(柱)T 型接合詳圖1 :100 」,並 有標明型鋼尺寸與長度,經核應係系爭工程拆除整排集合住 宅1 樓之違建,而施作之臨時補強工程或臨時支撐工程,要



與原告所稱故意以撐高器毀損系爭2 樓房屋無涉。此從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96年8 月24日開會通知單記載「事由:拆 除違建加強H 型鋼討論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系爭工程96年9 月4 日會議紀錄表則記載「結論:決議採用 H 鋼方案施工,比較便宜,又迅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5頁),益可得明證。況原告針對同一毀損房屋之事,曾對 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續字第254 號以犯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2 樓房屋云云,均屬無據,不能 採信。
⒉毀損機車、恐嚇及教唆傷害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 、第26至27頁):
原告主張上開毀損機車之侵權事實,固據其提出機車維修收 據6 紙、機車座墊破損照片1 張附卷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 87至90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機車損壞之事,至於損壞原 因究係人為破壞或自然耗損,仍無從知悉。縱係人為破壞,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所為,難認係被告所為、被告教 唆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至原告主張上開恐嚇及教唆傷害之 侵權事實,則完全未提出任何人證、書證、物證或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例如:就恐嚇部分未提出影音紀錄,就教唆 傷害部分未提出發生車禍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維修單 據或報案紀錄),要難遽信確有發生恐嚇及教唆傷害之事, 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侵權事實究係何人所為,自難認 係被告所為、被告教唆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況原告針對同 一毀損機車、恐嚇及教唆傷害之事,曾對被告提出毀損罪、 恐嚇罪、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46 號以犯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張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9125號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10 頁),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毀損機車、恐嚇及教唆傷害云云,均屬無據, 不能採信。
⒊噪音部分(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被告林芳標為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吳金月方為



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林芳標居住在系爭1 樓房屋,深夜時分以竹竿 敲擊發出「扣扣扣」聲響云云,已屬有疑,實難置信。原告 雖聲請傳訊證人王蔡白雲,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見 本院調字卷第7 頁)。惟原告居住在集合住宅,噪音來源紛 雜,縱使凌晨時分確有「扣扣扣」聲響,亦無從遽認係來自 於系爭1 樓房屋。況1 、2 樓間有樓板相隔,縱認「扣扣扣 」聲響來自於1 樓,證人王蔡白雲亦無從透視樓板得悉係何 人以何方式產生聲響。遑論「扣扣扣」聲響有無「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噪音」之程度,為避免因人設 事或受個人特殊體質影響,仍應視「扣扣扣」聲響有無逾越 噪音管制法及其相關子法所訂定之客觀標準為認定,而非以 個人主觀認知或感受為準,自難僅以傳訊證人王蔡白雲予以 確認。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蔡白雲,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⒋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本院亦毋庸審究原告主張之損 害數額及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同此說明之。
㈢、另按「(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 項)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金錢給付,與返還所有物、排除 侵害或防止侵害無涉,故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依據,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毀損房屋、毀損機車、恐嚇、教 唆傷害、噪音之侵權事實存在,遑論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侵權 事實係被告所為、被告教唆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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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