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郭俊哲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 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物理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違誤,堪認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闡明上訴人 「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與「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保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行駛切入內側車道所致甚明」之間 有何關連,原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稱上訴人車輛「減速」 ,又稱上訴人車輛「突然橫越」,係屬理由矛盾等語,揆諸 首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理由,本院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三、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可參。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⑴按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 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判 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該研判表」、「該鑑定意見 書」及「該新莊分局函覆內容」等所謂鑑定或意見報告,提 出反證,以陳明上開文書內容或涉偽造或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無證據力及證明力,惟原判決概以 「視而不見」方式處理之,而以主觀之偏見逕認「該鑑定意 見書」內容與結論為真正,並據為原判決之基礎,是原判決 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 ⑵原判決有不適用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保車,無論行駛於內側或 外側車道,均須遵行時速30公里速限及注意右側來車號誌, 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之保車無遵守路旁所設時速30公里速限 及注意右側來車號誌之義務,顯有判決不適用上開交通規則 之情形。
⑶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情形: 被上訴人依法本當就其所列維修項目或汽車修理公會鑑價內 容之項目與系爭交通事件相關聯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判 決未據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所列之全部維修項目, 或汽車修理公會鑑價之全部項目,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 關係,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⑷原判決有不適用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於原審依科學方法,舉證估算被上訴人之保車於撞擊 前車速變化情形,顯示被上訴人之保車超速之事實,原判決 率以:「被告雖再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析數據以證明訴外 人余乃如有超速云云,然原告否認該分析結果之真正,被告 復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號誌 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顯 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否認」等同「反證」視之,原判決顯 有不適用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情形。
2原判決誤用法規:
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法規,然依論理法則,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無打 方向燈,本與肇事責任無必然之因果關聯;依據行車紀錄影 像14:44:15起至兩車撞擊前之影像顯示,上訴人之車輛於 持續減速狀態下變換車道,而被上訴人之保車超速,依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負擔肇事責任者應為被上訴人之保車, 適用法規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 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始與證據法則所證事實相符,原判決誤用交通 法規。
3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本應就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判 決卻將肇事責任之舉證責任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有判決不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
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該研判表」、「該鑑定意 見書」及「該新莊分局函覆內容」等提出反證,視而不見, 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等語,經 核,判決未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予以論斷,係屬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而判決不備理由,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 ,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 2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9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經查,原判決已於判決 書第9頁第16行以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經該分局以10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0000 000000號函檢附承辦之警員鄒孟軻之報告略以:『( 一)依據現場圖及附件一圖五至圖八所示,B車(即系爭車 輛)駕駛車道為左八德路之左車道,左八德路上皆未有速線 標誌標線,而本院函中所指之外側車道路旁「速線30公里標 」為附件一圖一至圖四所示,屬於右八德路,即A車(即本 件被告車輛)所應遵循之速限,因為「速限30公里」在左右 八德路合為一條八德路前已經標示,如圖四中,「速限30公 里」在槽化線末端之前已設置,故B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B車無須遵守外側車道 路旁「速限30公里」之標誌減速】,已詳述其認定被上訴人 之保車無須遵守外側車道路旁「速限30公里」減速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3上訴人復稱:原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所列 之全部維修項目,或汽車修理公會鑑價之全部項目,均與系 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等 語。經查,原判決已於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十行以下記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前保險鋼樑、前保 險桿側支架右、前保險桿霧燈蓋右右前葉子板等處有更換零 件及鈑金、烤漆之必要一節,已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由匝道匯入時 ,未顯示方向燈且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系爭車輛 先行,致系爭車輛右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身,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未顯示方向燈且連續變換車道切入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致系爭車輛不及反應及減速,其撞 擊力道非輕,衡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非僅有前保險桿污損 而已,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前保險鋼樑、前保 險桿側支架右、前保險桿霧燈蓋右、右前葉子板等處有更換
零件及鈑金、烤漆之必要,應未逾必要之程度】,已敘明被 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且從兩車相撞之經過情 形及撞擊位置,與上開證物比對,認定修理項目與車禍有關 ,且屬必要,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4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原審依科學方法,舉證估算被上訴人 保車於撞擊前車速變化情形,顯示被上訴人保車於撞擊前行 車為超速之事實,原判決率以:「被告雖再提出行車紀錄器 影像分析數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云云,然原告否認 該分析結果之真正,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 如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號誌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被告此部 分辯解,實難採信」,顯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否認」等同 「反證」視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情形 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保車有超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惟其係以分 析方法來估算被上訴人之保車超過限速30公里,被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此分析方法為可採,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之保車於撞擊前之車速變化,經調查局 以「路旁並無可資對照之現場實際距離標示或告示,歉難僅 憑畫面中地上車道標線相對位置估算現場實際距離及行車速 度變化」,是原判決以「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訴外人 余乃如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號誌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認 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言為不可採,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5上訴人復稱: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誤用法規,應為第91條第 2項等語。經查,原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判決書 第8頁第8行以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過失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雖原審判決誤用同條項第2款,然原審判決已認定 上訴人之過失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 」,是原審判決誤用條款,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定「除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 ,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 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6上訴人復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本應就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判決卻將肇事責任之舉證責任認應由上訴人負擔 ,有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是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肇事,除駕駛人已舉證證明自己 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外,依法 應推定有過失,駕駛人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對損害發生並 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審判決以「此規定係專為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 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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