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22號
PCDV,104,家陸許,22,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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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冬英
非訟代理人 林睿揚
相 對 人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貴州省天柱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2014)天民初字第413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雙方 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貴州省天柱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所為之(2014)天民初字第413號調解離婚成立 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調解書暨生效證 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份為憑。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 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 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 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 者,關於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 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



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 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 地區之法律效力。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以下和解一節 ,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合意終 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 程序精神相符,而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訴訟上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大陸 地區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貴州省天柱縣人民法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2014)天民初字第413號調解書認為 :「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劉冬英提出與被告李文凱離婚,被告李文凱同意離 婚。二、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劉冬英 自願負擔。」等語,而達兩造兩願離婚在案,核與民法離婚 一節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 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作成確定之民事調解書。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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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