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秀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清
相 對 人 林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秀芸(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張美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林振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張美清與相對人林振昌於 民國89年1 月13日結婚,嗣於94年12月21日離婚。聲請人之 生母張美清於92年10月6 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其生母 張美清與相對人林振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聲請人依法而 受婚生之推定,然聲請人與訴外人林肯忠於104 年5 月30日 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林肯忠為聲請人父親之 機率為99.999974%,可見聲請人並非生母張美清自相對人林 振昌受胎所生,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 請人非其生母張美清自相對人林振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 語。
二、相對人林振昌則陳稱:聲請人確實非相對人所親生,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DNA 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 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各2 份為證,並 為相對人所自認。且依上開2 份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 所鑑定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林肯忠與林秀芸之親子關係, 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3913540.781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 .999974%」、「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振昌與林秀
芸之親子關係」等語,自堪信聲請人其非其生母張美清自相 對人林振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 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 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生母張美清於92年10月6 日 產下聲請人之時,係在張美清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其生母張美清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其生母張美清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聲請人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 非其生母張美清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張美清自相對人林振昌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 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 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 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 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