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55號
PCDV,104,家訴,5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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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 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李美棗
      李文國
      李鳳慧
      李鳳嬌
      林正蓮
      李莉絲
      李榮輝
      李榮裕
      李建昌
      李清玉(即李清吉)
      林金虎(即林木虎)
      林世哲
      林世丰
      林木獅
      林木像
      林顯通
      林木華
      林木樟
      林雪鳳
      李柏鋒
      李宣儀
      李德坤
      李淑貞
      李義平
      林李秀鳳
      林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波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波仔於民國56年7 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因其五男李吉五郎於日治時期昭和16年8 月14日被人收養、庶子李章生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配偶 絕嗣,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李張乖、長 男李連金(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子女代位繼承,詳後述 )、次男李炎、三男李金塗、四男李進郎、長女林李謹、 次女李美棗、庶長子李顯章、庶次子李義平、庶長女林李 秀鳳、庶次女林李秀雲共十一人,每人應繼分各11分之1 。
(二)被繼承人配偶李張乖於77年1 月23日死亡,因其並未收養 被繼承人之庶長子李顯章、庶次子李義平、庶長女林李秀 鳳、庶次女林李秀雲,故其自被繼承人繼承之應繼分11分 之1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長男李連金(亦先於李張乖死亡 ,由子女代位繼承,詳後述)、次男李炎、三男李金塗、 四男李進郎、長女林李謹、次女李美棗六人繼承,每人應 繼分各66分之1 (計算式:1/116=1/66)。(三)被繼承人之三男李金塗於79年6 月11日過世,因其絕嗣且 配偶李陳金已歿,故其自被繼承人及李張乖處繼承之遺產 應繼分,再由其兄弟姐妹即李炎、李進郎、林李謹、李美 棗、李顯章李義平林李秀鳳林李秀雲等八人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528 分之7 【計算式:(1/11+1/66 )8= 7/528 】。
(四)綜上,李義平林李秀鳳林李秀雲之應繼分合計各48分 之5 (計算式:1/11+7/528=5/48 ),至其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李波仔之應繼分如下:
1.李連金之部分:
李連金(49年10月15日歿)先於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李張乖 死亡,而其所生次男李文橦又先於李連金死亡且無配偶絕 嗣,故李連金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1分之1 由其長男李文 國、三男李文勇、長女李鳳嬌、次女李鳳慧四人代位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44分之1 (計算式:1/114=1/44);李 連金李張乖之應繼分66分之1 再由其長男李文國、長女 李鳳嬌、次女李鳳慧三人代位繼承(因李文勇早於李張乖 死亡,故對其遺產無繼承權),每人應繼分各198 分之1 (計算式:1/663=1/198 )。
李連金之三男李文勇(65年3 月18日歿)無配偶且絕嗣, 故應繼分44分之1 部分在其母李陳美妹於100 年8 月3 日 亡歿後,全數終由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三人繼承,每



人應繼分各132 分之1 (計算式:1/443=1/132 )。 ⑶綜上,李文國李鳳嬌、李鳳三人,合計應繼分各198 分 之7 (計算式:1/44+1/198+1/132=7/198)。 2.李炎、李美棗之部分:
李炎、李美棗自被繼承人、李張乖李金塗繼承之應繼分 合計每人各176 分之21(計算式:1/11+1/66+7/528=21/1 76)。
3.李進郎之部分:
李進郎(85年1 月22日歿)之應繼分176 分之21(計算式 :1/11+1/66+7/528=21/176),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 林正蓮、長男李榮輝、次男李榮裕、三男李建昌、四男李 清玉(即李清吉)、長女李莉絲六人繼承,應繼分每人各 352 分之7 (計算式:21/1766=7/352 )。 4.林李謹之部分:
⑴因林李謹(95年10月21日歿)之長女林碧珠先於林李謹死 亡且無配偶絕嗣,故林李謹之應繼分176 分之21(計算式 :1/ 11+1/66+7/528=21/176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長男 林金虎(即林木虎)、次男林木泰、三男林木獅、四男林 木像、五男林顯通、六男林木華、七男林木樟、次女林雪 鳳繼承等八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408分之21(計算式: 21/1768=21/1 408)。
⑵又因林李謹之次男林木泰(82年5 月5 日歿)先於林李謹 死亡,故其應繼分1408分之21,由其長男林世哲、次男林 世丰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816分之21(計算式:21/1 408 2 =21/2816)。
5.李顯章之部分:
李顯章(84年4 月22日歿)之應繼分48分之5 (計算式: 1/1 1+7/528=5/48)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李蔡素娥、長 男李柏鋒、次男李德坤、長女李淑貞、次女李宣儀五人繼 承,每人應繼分各48分之1 (計算式:5/485=1/48)。 ⑵又李蔡素娥(88年3 月19日歿)之應繼分48分之1 由其全 體繼承人即長男李柏鋒、次男李德坤、長女李淑貞、次女 李宣儀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92 分之1 (計算式: 1/484=1/192 )。
⑶綜上,李柏鋒李德坤李淑貞李宣儀之應繼分合計各 192 分之5 (計算式:1/48+1/192=5/192)。(五)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 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 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 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就兩造繼承 而得之不動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中原段│八分之一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838 地號土地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李炎 │176分之21 │
├──┼───────────┼───────┤
│ 02 │李美棗 │176分之21 │
├──┼───────────┼───────┤
│ 03 │李文國 │198分之7 │
├──┼───────────┼───────┤
│ 04 │李鳳嬌 │198分之7 │
├──┼───────────┼───────┤
│ 05 │李鳳慧 │198分之7 │
├──┼───────────┼───────┤
│ 06 │林正蓮 │352分之7 │
├──┼───────────┼───────┤
│ 07 │李榮輝 │352分之7 │
├──┼───────────┼───────┤
│ 08 │李榮裕 │352分之7 │
├──┼───────────┼───────┤
│ 09 │李建昌 │352分之7 │
├──┼───────────┼───────┤
│ 10 │李清玉(即李清吉) │352分之7 │
├──┼───────────┼───────┤
│ 11 │李莉絲 │352分之7 │
├──┼───────────┼───────┤
│ 12 │林金虎(即林木虎) │1408分之21 │
├──┼───────────┼───────┤
│ 13 │林世哲 │2816分之21 │
├──┼───────────┼───────┤
│ 14 │林世丰 │2816分之21 │
├──┼───────────┼───────┤




│ 15 │林木獅 │1408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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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木像 │1408分之21 │
├──┼───────────┼───────┤
│ 17 │林顯通 │1408分之21 │
├──┼───────────┼───────┤
│ 18 │林木華 │1408分之21 │
├──┼───────────┼───────┤
│ 19 │林木樟 │1408分之21 │
├──┼───────────┼───────┤
│ 20 │林雪鳳 │1408分之21 │
├──┼───────────┼───────┤
│ 21 │李柏鋒 │192分之5 │
├──┼───────────┼───────┤
│ 22 │李德坤 │192分之5 │
├──┼───────────┼───────┤
│ 23 │李淑貞 │19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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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李宣儀 │192分之5 │
├──┼───────────┼───────┤
│ 25 │李義平 │48分之5 │
├──┼───────────┼───────┤
│ 26 │林李秀鳳 │48分之5 │
├──┼───────────┼───────┤
│ 27 │林李秀雲 │4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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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