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476號
PCDV,104,家親聲,476,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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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黃妤如
關 係 人 鄭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云、黃雍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鄭」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鄭椿霖於民國 100 年7 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黃雅云 、黃雍勳,嗣聲請人與關係人鄭椿霖於103 年12月8 日協議 離婚,約定黃雅云、黃雍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並於103 年12月23日約定黃雅云、黃雍勳改從母姓之 黃姓,惟黃雅云、黃雍勳改從母姓後,經常感冒生病,渠等 之外祖父身體狀況亦開始不佳,爰依法聲請變更黃雅云、黃 雍勳之姓氏從父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有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黃雅云、黃雍勳及關係人鄭椿霖之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黃雅云、黃雍勳到庭敘明渠等願意改從父姓等語,自可認 黃雅云、黃雍勳變更姓氏從父姓對其等較為有利。是聲請人 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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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