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珈琬
相 對 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珀升(男、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5 月28日未婚產下未 成年子女陳珀升,相對人即生父陳志偉並於85年9 月19日認 領未成年子女陳珀升,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陳珀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陳珀升後不 過月餘,即對未成年子女陳珀升不聞不問,除未曾探視未成 年子女陳珀升,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陳珀升之扶養費。茲因 未成年子女陳珀升就讀大學辦理助學貸款,須兩造共同對保 ,然自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陳珀升後即音訊全無,無從聯 繫,考量將來為辦理未成年子女陳珀升各項事務之便,並為 未成年子女陳珀升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陳珀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 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 、2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於85年5 月28日未婚產下未成年子女陳珀升,相對人 並於85年9 月19日認領陳珀升,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陳珀升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相對人於認領未成年子女
陳珀升後不久即音訊全無,致未成年子女陳珀升無法順利辦 理就讀大學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並 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然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是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有據。 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囑 託桃園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分別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珀升、相對人之結果: 1.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珀升之部分: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被監護人自 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及其家屬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 於被監護人成長過程中未盡到照顧及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 及關心被監護人生活近況,且聲請人曾為辦理被監護人生活 事務時受阻,故聲請人希冀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評估聲請人 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協助被監護人可以辦理相關 生活事務,為正向監護目的。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聲請人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被監護人 個性特質與生涯規劃皆了解,評估聲請人能善盡養育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責,並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生活,具良好親職能力 。
教養能力:聲請人能清楚陳述對於被監護人之教育理念以及 教養態度,且對於被監護人的興趣與意願皆會尊重,評估聲 請人具有良好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聲請人因育兒無法工作,然聲請人丈夫願意負擔 被監護人生活費用,且聲請人父母也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就學 費用,評估聲請人家屬可負擔被監護人生活所需。 支持系統: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互動良好,且聲請人家庭成 員皆能提供經濟與情感支持,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良好。 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監護人目前18歲,具思考與自 由表達能力,被監護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與聲 請人同住之意願。訪談時觀察聲請人與被監護人互動自然親 暱,且被監護人身心健康,個性溫和有禮,情緒穩定無異狀 ,評估聲請人可提供被監護人物質及情感上之需要。 探視安排之建議:聲請人表示同意相對人進行探視,惟需尊 重被監護人意願,然因相對人未曾探視及關心被監護人,被 監護人對相對人亦無印象,故不同意相對人進行探視,考量 被監護人目前已18歲,對探視有其感受與想法,建議探視安 排以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為宜。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狀況、非正
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生活,且 為被監護人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訪談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聲請人互動良好,親子間具正向依附關係,又被監護人為18 歲之青少年,並表達其希冀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故基於未成 年子女意願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能提 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並能協助被監護人辦理生活相關事 務等語。
2.相對人之部分:
被告陳志偉,經寄出雙掛號通知,迄今已逾七日以上,被告 皆未回覆,故本案無法訪視被告,予以結案等語。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 服務協會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 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85年9 月19日認領未成年子女陳珀升後, 即對未成年子女陳珀升不聞不問,未曾前往探視,亦未與未 成年子女陳珀升聯繫,且未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反觀,未成年子女陳珀 升自出生迄今即由聲請人獨力照顧,其與聲請人間已建立深 厚情感及緊密依附關係,且聲請人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家庭支持系統均無不適當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陳珀升已表 達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意願,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 院綜上事證,依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陳珀升 之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珀升之親權人,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珀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