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169號
PCDV,104,家救,169,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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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洪郁雯
      洪宜萱

法定代理人 潘葳容
非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洪振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
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 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503 號審 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等生活資力艱難,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 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察詢問表及審查表各3 件 、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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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