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戴國輅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陳舒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即賴于翔、戴于智、戴于竣,現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上開不動 產係二人婚後所購置,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房屋貸款則 係由原告繳納。兩造原共同從事汽車五金材料買賣業,詎 於92年間,被告因與原告之經營理念不合,向原告表示要 與他人共同經營後,遂離家而去,從此未再返家。(二)被告離家後,毫無音訊,除棄原告與子女不顧外,甚至積 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復於以長子賴于翔名義 購車後不繳納車貸,並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與 子女居住之上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 下,擅自向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額 貸款約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其後卻拒不繳納貸款, 迫使原告及子女為免賴以居住之住家遭法院查封拍賣,只 得分別代替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及車貸。(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且被告離家之際 ,三個兒子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國中之年紀,所需負 擔之學費、生活費用龐大,然自被告離家以後至今,始終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悉賴原告工作,獨 力負擔家計,扶養子女。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 扶持、誠摰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是兩造間之 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又上開事由之發生、 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 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 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戶口名簿影本1 件、親屬代償申 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清償證明各1 件、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原告代繳被告 增貸之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次子 戴于智。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三 名子女即賴于翔、戴于智、戴于竣,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件、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上開不動產係二人婚後所購置,雖 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房屋貸款則係由原告繳納。兩造原共 同從事汽車五金材料買賣業,詎於92年間,被告因與原告 之經營理念不合,向原告表示要與他人共同經營後,遂離 家而去,從此未再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 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戴于智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 已經離家?)是」、「(問:被告是何時從何處離家?) 媽媽是從我高中的時候就離家,當時我們全家也是住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5 樓」、「(問: 被告當時為何會離家?)我不太清楚,但他們當時有為金 錢的處理意見不合,我想這應該是原因之一。」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毫無音訊,除棄原告與子女不顧外 ,甚至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復於以長子賴 于翔名義購車後不繳納車貸,並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 由原告與子女居住之上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在未告知原 告之情形下,擅自向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增額貸款約350 萬元,其後卻拒不繳納貸款,迫使原
告及子女為免賴以居住之住家遭法院查封拍賣,只得分別 代替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及車貸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親屬代償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清償 證明各1 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件、原告代繳被告增貸之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亦經證 人戴于智到庭證稱:「(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與原告 或其他子女聯絡?)我的部分是沒有,爸爸及哥哥、弟弟 的部分我不清楚。」、「(問:是否有聽過原告說過被告 的消息?)爸爸有說找不到媽媽。」、「(問:原告有無 作怎麼樣的尋找?)爸爸有打電話,有問親友,但都沒有 結果。」、「(問:你們現在所住的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0 號5 樓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事你是否知 道?)我是後來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這間房 子後來遭被告繼續辦理增貸的事情?)是有法院通知後才 知道。」、「(問:增貸的情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的 是至少一、兩百萬元,正確的數字我不知道。」、「(問 :原告知道之後,就增貸部分如何處理?)爸爸就賺錢繳 納,因為爸爸也怕房子被查封。」、「(問:被告增貸的 事情,原告事先是否知道?)不知道,媽媽事先都沒有講 。」、「(問:被告為什麼會增貸?)我不知道。」、「 (問:被告是否另外積欠遠東商銀信用卡債務新台幣44, 669 元整?)這部分也是被法院在家裡貼查封單才知道。 」、「(問:這筆債務後來如何處理?)我去繳錢。我用 我自己的錢代為繳納。」、「(問:被告後來是否有跟你 們三名子女聯絡,請求你們擔任人頭購車,並負擔車貸? )這部分是跟哥哥戴于翔聯絡,請他擔任人頭幫忙買車, 我哥哥當時有答應,車貸本來說是媽媽要繳納,但後來她 沒有繳納,也是由哥哥繼續繳納。」等語(參見上開筆錄 ),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且被告 離家之際,三個兒子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國中之年紀 ,所需負擔之學費、生活費用龐大,然自被告離家以後至 今,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悉賴原告 工作,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子女之事實,亦經證人戴于智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戴于翔為兩造之 次子,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 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從此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 活,迄今已逾1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自離家後至今,未曾返家探視,對於原告與三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均不聞不問,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 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於離家後,始 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任由原告獨力 負擔家計及照顧子女。更有甚者,被告在外積欠銀行卡債 ,以兒子名義購車後未繳納車貸,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 下,擅自將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為原告與子女賴以居 住之房地辦理增額貸款後,拒不繳納,迫使原告與子女代 替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及車貸,足見被告對家庭 未盡為人妻、人母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尊重、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事由, 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2 項之規定准 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