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吳景徽
被 告 符發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9 日 結婚,並於93年2 月12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原告於94年間 申請被告來臺團聚,惟被告在機場辦理入境面談時,未通過 移民署准許,故無法入境,此後被告失去聯繫,原告曾委託 友人至被告老家尋找被告亦無所獲,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證等為憑,並經原告之房東林 明樹到庭證稱實在。
又查,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 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 4 年3 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3087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 件、申請案件主檔列印頁1 件 在卷可參。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份證、結婚證等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雖於93年1 月9 日結婚,惟被告於94年間 來臺面談未獲許可入境,顯見兩造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及互 信基礎,致移民署面談時無法相信兩造為真實夫妻,又兩造 婚後失聯逾10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 ,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 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 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