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81號
PCDV,104,婚,181,2015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邱雅莉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孝堂 。於102年7月,兩造原計畫全家出國家庭旅遊,被告卻以有 事處理為由拒絕同行,不料原告母子返國後,竟接獲被告於 該時間內開車在花蓮旅遊之交通違規罰款單,且在家庭電腦 中發現被告存有第三者胡美惠(下稱胡美惠)之照片。被告 先辯稱係事業合夥人,但被告每天下班後都陪胡美惠到十一 、二點,甚至凌晨才回家,遂原告以合夥關係並無如此密切 關係之質疑下,被告雖也坦承其外遇,卻辯稱與原告無關, 不會影響原告。又原告欲與胡美惠當面談清楚,但被告極力 阻止,稱胡美惠尚未準備好,被告所為,已超出一般人可忍 受之程度,原告只得與未成年子女於102年1月20日搬離,被 告初時有挽回動作,但現已未有舉動,原告已無法再相信被 告。另被告雖於庭訊時表示未與胡美惠一起,但原告於104 年5月7日仍收到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胡美惠,因胡美惠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 片,足認被告仍繼續與胡美惠密切聯繫,更於line通訊裡面 ,與胡美惠互以「老公、老婆」之暱稱,顯見被告說謊。被 告所為,可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事項,大部分均是認。伊有去花蓮遊玩、 麗有晚歸,但伊否認有外遇對象,也不是原告所指第三者, 因為原告沒有當場遇到伊有通姦行為。原告所提line訊息內 容,係伊與胡美惠互傳line訊息,但當初只是因為好玩互傳 而已,被告現在沒有與胡美惠聯絡了,伊在103年1月底時就 打算在農曆過年前處理好這件事情,但在103年1月20日原告 趁伊加班時無任何訊息下與大兒子一起搬出去了。至於原告 所提違規照片,伊是在胡美惠家附近搭載胡美惠。伊與胡美 惠只是單純合夥關係,互稱「老公、老婆」,係因胡美惠



本從事特種行業,她習慣用這種暱稱,伊當時也只是感到好 玩而已。因原告接續好幾次刷爆信用卡,以致被告賣掉信義 區房子,所以伊後來才去兼差做生意,才會認識訴外人,以 致與訴外人接觸頻繁,並有幾次晚回家,甚至沒有回家的情 形,伊承認這是伊的疏失,伊有對原告道歉,但原告都不願 意諒解伊。自原告離家後,被告一開始也有想要挽回,並找 原告一起出遊,但原告一直拒絕。原告剛搬出去時,被告有 很頻繁的與原告用line聯繫,但是幾次之後,原告找其他理 由拒絕,之後伊就接到法院離婚開庭通知書。被告希望維持 婚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孝堂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外遇晚歸致原告離家,離家後不僅未挽回婚姻 、更持續與第三者聯繫,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網路簡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未成年子女李孝堂到庭證稱:伊現唸高二要升高三,現 與媽媽(即原告,以下同)同住,是從高中一年級左告沒有 與爸爸(即被告,以下同)同住,已經有一、二年沒有跟爸 爸同住了,係伊跟媽媽搬走才沒有與爸爸同住,因為伊比較 喜歡媽媽。之前去韓國時,爸爸說沒有要一起去,媽媽跟伊 本來也不在意,後來媽媽發現伊們去韓國時,爸爸有一些事 情,但是伊不太記得是什麼事情了,所以媽媽就帶伊一起搬 出去。另外,爸爸有時很晚才回家,有時甚至整晚不回家。 爸爸媽媽有時會吵架,有時是爸爸很晚回家,媽媽問爸爸為 什麼。之前有發生過媽媽想要跟爸爸外面的阿姨談,但遭爸 爸阻止,因為爸爸說那個阿姨還沒有準備好。伊不知道那個 阿姨是誰,爸爸說那是工作的同事。伊與媽媽搬出去住時, 有幾次爸爸有來找伊及媽媽,並且有一起出去吃飯,沒有超 過五次。爸爸平常沒有打電話關心伊或媽媽,年節時爸爸不 會打電話給伊們,爸爸沒有叫伊們回去住在一起,但伊跟媽 媽回去看阿嬤時,阿嬤有叫伊們搬回去住等語(見本院104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當場遇到 被告有通姦的行為,該第三者係單純事業合業人云云,惟本 院審酌被告不爭執與訴外人胡美惠之簡訊對話略為「晚安老 婆」、「想妳哦,親愛的」、「妳想我嗎」、「我是真心愛 著妳的!妳呢」、「對不起!其中一次是我添妳那裡,妳有出



來哦!嘻」、「我有注意妳的反應啊!我添妳那裡,妳會很爽 嗎」、「嘻!我喜歡服務妳耶」、「嘻!那妳喜不喜歡我給妳 舒呢?老婆」、「可以陪妳睡覺」、「那我摸妳的腿呢」、 「那妳抱著我睡好嗎?」、「我好喜歡這種感覺哦!妳呢」 、「愛妳哦!嘻」、「妳小妹妹不會想小強強?哈」、「我也 想跟妳睡整晚啊!今天小強強表現如何啊?嘻」、「我最最親 愛的老婆,晚安哦!嘻」、「想著跟妳抱在一起的甜蜜感覺 啊」、「晚安老婆!愛妳喔!」、「我真的很想妳,很愛妳哦 !」、「妳應該可以感覺我很愛妳的,嘻」、「晚天晚上我 這樣挑逗妳,爽嗎?嘻」、「我也很想耶!小強強硬的不得 了」、「我今天很想跟妳愛愛耶」、「妳是我老婆啊!我想 妳啊」等語,及參酌被告坦承有與第三者出遊、晚歸、持續 聯絡、於網路上互暱稱「老公、老婆」等情,兩人顯然已逾 越一般職場上合作關係及已婚男女與異性相處之界線,已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兩造婚後被告外遇,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對原告之 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未思挽回 婚姻,仍持續與該第三者聯繫,足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 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 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 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因於被告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