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畢念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聲請 費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 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畢發章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現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遂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陳報並無意願繳納此筆費用,有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民國104 年 6月23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次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按首揭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之 ,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畢發章於民國88 年2月26日即死亡,聲請人遲至民國104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 出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及索 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已逾三年期間而視為拋棄繼承權 。是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在程序要件及實質體要件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