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許英一
相 對 人 李若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61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 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 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61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 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收受催 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