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28號
PCDV,104,司聲,428,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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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炳祥
相 對 人 新湖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慧芳
相 對 人 連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新 湖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2年11月21日解散 ,並選任連慧芳為清算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77號卷 第62至64頁),則聲請人以連慧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並無不合。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8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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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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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899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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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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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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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