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登翔
相 對 人 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 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 重簡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101年度存字第1630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45號及103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及 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 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 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確 定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