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姜玗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朝文、魏淑惠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蘇玉霞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6 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 字第1013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代位蘇玉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 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 定,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限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苟非具債權、 債務關係者,即無上揭代位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蘇玉霞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對之提供扶 助並出具保證書,聲請人與蘇玉霞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 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規定自明。復依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規定:「各 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 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為下列行為,並簽署所需之空白委 任狀、擔保聲請書三份及返還聲請書二份:(一)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三)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及再抗告。(四)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抗告及再抗告。(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對
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六)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 抗告及再抗告。(七)聲請返還保證書。」,即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出具保證書,為聲請人之法定義務,非源自對受扶助 人即蘇玉霞之債權,且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時,應由 受扶助人即蘇玉霞出具委任狀委任聲請人以蘇玉霞名義聲請 ,是難以逕認聲請人為蘇玉霞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代位蘇玉 霞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