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
聲 明 人 林本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本和係被繼承人林志強之同父 異母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志強為聲明人林本和為兄弟關係,被繼承 人於100年9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第1順序之繼承人林奕綾、林羿嫻雖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 2279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之母林呂嬌於本件聲 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父林清江 已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本 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林呂嬌為繼承人, 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