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526號
PCDV,104,司繼,1526,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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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
聲 明 人 蘇峻弘
      蘇于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峻緯
法定代理人 蔡毓君
聲 明 人 蘇雅慧
      蘇奕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龍華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峻緯蘇峻弘蘇龍華、蘇雅 慧係被繼承人蘇串之孫子女;聲明人蘇于霏蘇奕安係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死亡,聲明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串與聲明人蘇峻緯蘇峻弘蘇龍華、蘇 雅慧、蘇于霏蘇奕安分別為祖孫及曾祖孫關係,被繼承人 於104年4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 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三男蘇貴川、四男蘇堯舜、五男蘇加 成、六男蘇清波及已歿長男蘇献桐之子女蘇美綾蘇意琇蘇龍祥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七子蘇 朝庭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 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



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蘇朝庭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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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