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
聲 明 人 黃玲珍
黃永明
黃永欽
黃永端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玲珍、黃永明、黃永欽、黃永 端係被繼承人林志強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 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志強於100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黃 玲珍、黃永明、黃永欽、黃永端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 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之母黃林秀英與被 繼承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故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旁系 血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另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林奕綾、林羿嫻雖經本院100年 度司繼字第2279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之母林呂 嬌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 父林清江已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本件既 有第二順位即被繼承人之母為繼承人,則聲明人之母並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是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