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戊○○ 住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辛○○ 住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庚○○ 住
被 告 乙○○ 住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二九之二0地號、五二九之七六地 號及五二九之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順與被告戊○○、丁○○、丙○○、辛○○之被繼承人 黃德方及訴外人黃德來、黃德從、黃德煌共五兄弟就共有土地而信託登記予黃 德方名義,於民國 (下同)六十五年七月二日成立協議,其中業已表明該土地 係五人所共有,並為均分取得。足見系爭土地係該五人所共有,而信託登記予 黃德方名義。又黃德順民國七十三年死亡後遺有如繼承系統表所示之被繼承人 ,原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選任原告甲○○為選定當事人並由原告取得黃 德順應分得登記名義之權利。
二、嗣黃德方於七十九年間死亡,由被告丁○○、戊○○、丙○○、辛○○繼承黃 德方之權利義務,而依法受託人死亡後,信託關係即應終止,被告戊○○等人 即有返還剩餘信託物之義務,而有按各信託人應有持分移轉所有權予全部信託 人名義,惟被告戊○○等人竟將剩餘受託物擅自依其已意分配給其他被告,而 不理會原告應有之權益。乃有損及原信託之法律關係,亦有損及原告之請求返 還信託物之債權。是如 鈞院認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則原告亦由全體繼承人同 意以本訴狀向被告等人聲明終止信託關係。而本件就登記名義而觀乃係信託登 記。而若由所有權而觀,乃應係該五兄弟為共有人。 三、另查本件原共有人黃德來,係以其子乙○○、楊美鳳取得登記名義,黃德從以 其子黃進生、己○○取得登記名義,黃德煌以其子黃進傳、庚○○取得登記名 義,合一併敘明。
四、又查本件依該信託標的物之總面積為一九三七平方公尺,而原告應有之面積為 三八七.四平方公尺,扣除原告登記為黃阿草名下已取得之一五一平方公尺, 尚差三二六.四平方公尺,而其中五二九之八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戊○ ○個人所有,五二九之七六目前登記為被告戊○○、丁○○、辛○○、丙○○ 、己○○、庚○○及乙○○所共有並且現為道路之用,五二九之二0則除第三 人黃美聆持有十二分之一持分外,餘登記為被告丁○○、丙○○、己○○、庚 ○○及乙○○所共有,因此本件計算返還原告持分方式即如附表,而被告等人 即有各移轉所有權持分予原告之義務。另此部分因五二九之七六地號土地係道 路應按每人五分之一持分計算,而五二九之二0及五二九之八0地號土地則按 總面積計算而為持分比例。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德煌、黃 德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就此文義解釋,必須「全體」共同利益人 為選定之行為,該被選定人始有為全體起訴或應訴之可能。故選定當事人制度 僅得由全體當事人為選定行為,若僅由部分當事人為選定,其程序即於法有違 。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黃德順之全體繼承人黃阿草等人同意共同選任 原告甲○○為當事人,提出本件訴訟,並提出蓋有渠等印文之同意書一紙為証 。惟該同意書為原告個人單方片面提出,其上僅記載年、月,並無詳細日期, 故該選定行為是否合法?黃德順之所有繼承人是否皆同意選任原告為當事人代 表渠等提起本訴?上開疑問似非一紙同書即可釋疑。而選定當事人之程序是否 符合規定,攸關本件起訴程序適法與否,蓋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 人黃德順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既為對遺產有所請求,即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若全體繼承人並未共同選定當事人,則所有繼承人即 應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該訴訟之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駁回,是以,自 有查明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黃德順、黃德方、黃德來、黃德從、黃德煌等五人共有, 信託登記在黃德方名下,故渠等有信託關係存在,對此事實,原告提出一紙由 上開五人於六十五年七月二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影本為佐証。惟被告否認該協議 書之真正。原告起訴之事實既依憑此協議書而來,故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協議 書原本以核對,俾查証其內容真偽。
(二)縱認協議書為真,依其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因為: 1、無信託之經濟上目的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謂: 按所謂信託登記,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之行為。故信託登記除須有信託契約外,尚須有信託之經濟上目的存在。經查
,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登記部分僅載明:「...坐落蘆竹鄉○○○段黃 德方名義所有之土地係協議人共同所有...」、「黃德方名義土地之學校、 綠地、建物敷地,全部為協議人共同共有,非經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處分 」等語,故觀諸上開文字,僅約明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之事實,無法看出有何 經濟上目的存在,而原告既未舉証其信託登記之經濟上目的為何,自與上開所 謂信託登記之要件有違,自不成立信託關係。
2、其次,系爭第五二九之十五、五二九之二十號土地,前於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經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予黃德方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亦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始至終從不曾經過黃德順等人之手,或曰黃德順從來 不曾當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來不曾擁有所有權。協議書雖曰土地為五人「 共同共有」,然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即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斯時,僅有黃德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其 餘訂定協議書之黃德順、黃德來、黃德從、黃德煌四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自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所謂「土地共有人」。是以,既不是所有人, 則如何能把自己「所有」之東西移轉信託予他人?是原告主張黃德順等人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德方之事,顯然不可能存在,根本自我矛盾。原告若堅持 土地原為黃德順等人所有,自應對渠等原先如何取得土地,取得土地之資金來 源等情,負舉証責任,否則其所言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3、前已言之,依該協議書雖載明為「協議人共同共有」,但黃德順等四人並非共 有人,亦不成立信託關係。該契約之真意應是黃德方與黃德順等四人約定將其 名下坐落蘆竹鄉○○段之土地均分為五份,其中四份贈與黃德順等人,亦即協 議書應是贈與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按民法第四0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 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在簽定 協議書之後,並未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故此贈與因欠缺特別生效要件,固不生 效力。惟受贈人雖得請求贈與人就贈與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四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然此請求權自訂約時起(即六十五年二月七日 )即得行使,迄提起本訴時顯然已逾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殆無疑問。 4、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亦不生效力。民法第二五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 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法第二六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 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依原告所 言,系爭土地乃黃德順、黃德來、黃德從、黃德煌五人所共有,而共同信託登 記予黃德方名下,而簽立協議書。換言之,信託契約存在於上開五人之間,信 託人為黃德順、黃德來、黃德從、黃德煌四人,受託人為黃德方,既曰共同將 共有之系爭土地同時信託予黃德方,故日後如欲終止信託時,亦須所有信託人 或信託人之繼承人共同為之,其終止方屬合法。是以,原告單獨主張終止契約 ,其終止仍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屬無據。 5、認定受託物之標準何在?依協議書之第二、三行所載:「...坐落蘆竹鄉○
○○段黃德方名義所有之土地係協議人共有...」,第六項所載:「日後黃 德方所購置之財產,不在本協議書約束內」。換言之,依協議書文義觀之,在 六十五年七月二日之前坐落蘆竹鄉○○○段登記在黃德方名義之土地,方屬該 協議書之標的。惟原告逕行提出所謂「信託標的附表」,主張信託物有蘆竹鄉 ○○○段第五二九之十五、之二十、之四十、之七四、之七五、之七六、之七 七、之八○地號等八筆土地。惟如何認定上開土地即是系爭信託標的?原告對 此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是其主張,已乏依據。此外,倘若原告終止信 託關係是合法的,則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受託人依法固然負有返還信託物 之義務。然原告既主張受託人原為黃德方,其繼承人有被告戊○○、丁○○、 丙○○、辛○○四人,故原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對象應惟戊○○、丁○○、丙 ○○、辛○○等四人而已。至於被告乙○○、己○○、庚○○等三人分別為信 託人黃德來、黃德從、黃德煌等人之繼承人,亦屬信託人之一,而非受託人, 則原告由何權利請求上開三人依信託關係返還受託物?是其主張,自無理由。 再者,既曰信託物有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在終止信託之後,即應按信託契約約 定將該八筆土地「全部」按約定比例返還予每一位信託人,即八筆土地皆應一 視同仁,一併返還受託人,然原告卻逕行選擇五二九之二十、之七六、之八○ 等三筆土地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移轉持分,是其計算及請求,顯然有誤,殊不 足採。
6、原告訴之聲明有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被告應將座落桃園蘆竹鄉○ ○段五二九之二0地號五二九之七六地號及五二九之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 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前已言之,在信託契約終止之後,受託人必 須將受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全體,依原告所言,黃德順之繼承人除了原告之外 ,尚有黃阿草、黃宗榮、吳杏枝、陳湧治、陳詩倫、黃宗寬、黃宗屘、陳宗達 、陳香雪等九人,按理應訴請返還於渠等全體,原告僅訴請移轉登記於原告一 人,亦於法有違。
7、即令系爭六十五年七月二日之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之請求依然無據。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的標的是土地。而協議書中有關土地之約定是第一、二、三條。其內 容為:第一條:黃德方所有名義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出賣連先生 之地總價款由協議人五人均分取得。第二條:黃德方名義土地之學校綠地、建 物敷地全部為協議人共同共有,非經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第三條: 日後出賣住宅商業區土地時,由價款中先扣除五厘地為黃德方之大孫額,其餘 價款依協議人五份均分(依照出賣契約所定付款額應得額分期取得)第一條之 土地業已執行完畢,故已無待解決之「土地」問題。第二條係就黃德方名下土 地中,屬於「學校、綠地、建物敷地」之部分為約定,約定內容為「全部為協 議人共同共有,非經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第三條為就「住宅、商 業區」土地所為之約定,約定出賣時,如何分配價金。因此,有關土地分配係 分二類方式處理。如為「學校、綠地、建物敷地」,則不得處分。如為「住宅 、商業區」土地,則必須等待出售之後,請求給付(分配)價金。是以,無論 是那一類土地,原告均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故其訴本無理由。 8、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五二九之二○、之七六、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
所有權持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觀其附表,例如五二九之二○地號部 份,應移轉之所有權持分為二七七二○分之九一一,或一三八六○分之九一一 。這項數字之由來,原告僅於起訴狀載稱「依總面積計算而為持分比例」云云 。惟究竟如何計算而得此數字,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如不能具體說明,則訴之 聲明便不明確,便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參、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德順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後遺有如繼承系統表 所示之被繼承人,原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選任原告甲○○為選定當事人並 由原告取得黃德順應分得登記名義之權利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黃德順之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為證,且被告已先對於同意書之內容不爭執而自認 (見本院八十九 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事後被告對於該同意書之真正又有爭執,惟卻未 能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被告應不 能撤銷自認,故本件原告之當事人地位應屬適格,合先敘明。二、本件共同被告庚○○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自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本件共同被告庚○○上述之自認行 為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上述法條規定應對於全體共同被告不生效力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順與黃德方及黃德來、黃德從、黃德煌等五 人於六十五年七月二日簽訂協議書 (簡稱系爭協議書),就共有土地信託登記予 黃德方。黃德方於七十九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丙○○、 辛○○等人,上開黃德方依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由渠等繼承。 黃德順前於七十三年間死亡,繼承系統表所示之包括原告在內之黃阿草等十人為 其繼承人,原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選任為當事人,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等人聲 明終止信託關係,信託關係終止之後,被告戊○○等人即應返還受託物即座落桃 園縣蘆竹鄉○○○段五二九之二0地號、五二九之七六地號及五二九之八0地號 等三筆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 不返還,擅自任意分配給其他被告,已損及原告之請求返還受託物之債權,故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受託物按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依其內容亦不足 以認定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終止信託關係全體信託人為之方屬合法,而原告 僅單獨一人終止信託關係,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是黃德方與黃德 順等四人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蘆竹鄉○○段之土地均分為五份,其中四份贈與黃德 順等人,亦即協議書應是贈與契約,而非信託契約,而原告係受贈人雖得請求贈 與人就贈與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然此請求權自訂約時起(即六十五年二月七日 )即得行使,迄提起本訴時顯然已逾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故 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所謂信託登記,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 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 為。故信託登記除須有信託契約外,尚須有信託之經濟上目的存在。經查,系爭 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登記部分僅載明:「...坐落蘆竹鄉○○○段黃德方名義 所有之土地係協議人共同所有...」、「黃德方名義土地之學校、綠地、建物 敷地,全部為協議人共同共有,非經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等語,故觀 諸上開文字,僅約明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之事實,無法看出有何經濟上目的存在 ,而原告既未舉證其信託登記之經濟上目的為何,自與上開所謂信託登記之要件 有違,自不成立信託關係。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德順等人所有,而信託 登記於訴外人黃德方名下,自應對渠等原先如何取得土地,取得土地之資金來源 等情,負舉証責任,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 ,自不足採信。
四、系爭第五二九之十五、五二九之二十號土地,前於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經政府 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予黃德方取得,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是黃德方與黃德 順等四人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蘆竹鄉○○段之土地均分為五份,其中四份贈與黃德 順等人,亦即協議書應是贈與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證人黃德煌、黃德來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 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在簽定 協議書之後,並未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故此贈與因欠缺特別生效要件,固不生效 力。惟受贈人雖得請求贈與人就贈與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然此請求權自訂約時起(即六十五年二月七日) 即得行使,迄提起本訴時顯然已逾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故被 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五二九之二0地號、五二九之七六地號及五二九之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 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