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999號
PCDV,104,司票,3999,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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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 對 人 李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李立民朱蜜(死亡)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立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李立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立民朱蜜於民國 92年9 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39,84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朱蜜業於103 年2 月15日 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朱蜜已 無權利能力,依票據法123 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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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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