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喜騰(起訴狀誤繕為「謄」)紙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內購 料融資約定書,約定融資借款之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止,週轉金額度在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 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 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墊款利息按各期匯票之墊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 計付,各即期匯票墊款期間,屆滿時一次清償;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並均約 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融資期限或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查,本件申請墊款款項其中二筆(各分二筆金額貸放)共 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墊款期限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雙方 簽訂之前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 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務人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四份、貸放明 細查詢單一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通知單二份、原告桃園分行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統一發票各一 份、匯票付款申請書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四紙(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離職時,已向借款人即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
喜夫婦表明要解除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第 二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被告丙○○住居所地雖住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融資借款 之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週轉金額度在新臺幣 柒佰萬元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 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墊款利息按各期匯票之 墊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付,各即期匯票墊款期間,屆滿時一次清償; 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並均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減少授信額 度或縮短融資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查,本件申請墊款款項其中二筆共壹 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墊款期限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四份、 貸放明細查詢單一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喜騰紙管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通知單二份、原告桃園分行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統一發票各 一份、匯票付款申請書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四紙(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 證,被告對該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他於八十六年 離職時,已向借款人即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喜夫婦表明要解除前 開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按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 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辯稱已向主債務人 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然因其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將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示通知債 權人,故其對於主債務人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均應負保證之責。綜上所述,足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 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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