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49號
TYDV,89,訴,1249,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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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靳家齊
  被   告 技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技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緯公司)以被告丙○○甲○○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 (開發國外信用狀專用),借款額度以美金十五萬元為限,借款得循環使用, 依借據約定,被告技緯公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使用借款額度時,除被告技緯 公司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因原告於本借 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 日原告銀行所定賣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二)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 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 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並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債務人倘到期 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 告技緯公司,於借據有效期限內,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 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墊付之款項中,尚有一筆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八千 二百六十二元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已屆還款期限仍未償還,及自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三二五,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外幣授信逾期



一覽表及附註、利率加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即期匯率查詢表各乙份、戶籍謄本 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技緯公司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暫緩清償債務。
(二)陳述:被告確向原告申請信用狀開狀事宜,並依約要求五位保證人,事後於八 十八年底因公司遭賦稅署查八十五年之帳被罰款,且因公司遭客戶倒帳五百多 萬元,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告知原告, 被告有意償還欠款,但因目前無法一次清償,故請求暫緩清償。(三)證據:遭退票之支票影本二十六張。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僅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技緯公司求償,待求償不足或無 效時,才向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求償才是。
叄、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技緯公司、丙○○甲○○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 狀約定書,借款額度以十五萬美元為限,得循環使用,被告委託開發之信用狀使 用額度時,除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餘未結匯款,被告應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 百八十天內,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定賣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之。且依約定,各 筆借款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 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且 如借款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 被告技緯公司,於借據有效期限內,向原告聲請開發之國外遠期信用狀,由原告 銀行墊付之款項中,尚有一筆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信用狀墊 款,屆期仍未償還,及尚欠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丙○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 整為百分之十、三二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 約定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外幣授信逾期一覽表及附註、利率加碼項目及加 減碼數表、即期匯率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丙○○甲○○則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而被告技緯公司、乙○○二人則對於上開借款及自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起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三、雖被告技緯公司辯稱:因公司經營不善,請求暫緩付款。而被告乙○○則辯稱伊 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被告技緯公司求償後,不足額部分始向伊求償才是云 云。但查:被告技緯公司徒託空言請求暫緩付款,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顯不足採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是被告乙○○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技緯公司求 償,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九 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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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