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相 對人原
非訟聲請人 林春秀
相 對人原
非訟相對人 林懿忠
林漪靜
林懿華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懿忠、林漪靜、林懿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春秀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懿 忠、林漪靜、林懿華等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57號裁定,准對 非訟聲請人林春秀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 第689號裁定聲請費用由非訟相對人林懿忠等三人負擔。非 訟相對人林懿忠等三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年度103家聲 抗字第164號駁回林懿忠等三人之抗告,給付扶養費事件業 已確定,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非訟相對人 林懿忠等三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非訟聲請人林春秀請求原非訟相對人林懿忠等三人自 民國102年8月起至聲請人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月前各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而非訟聲請 人林春秀(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為51歲 ,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5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34.01歲(約34年),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非訟聲請人林
春秀雖得請求34年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非訟聲請人林春秀之該請求以10 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即5,000元× 3人×120個月(即10年)】。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扶養事件係屬該法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懿忠等三人負擔。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