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62號
PCDV,104,司家他,62,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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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阮氏碧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江樹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 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0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 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已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 5,500),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 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4,000元。此項費用應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江樹 木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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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