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740號
TYDV,89,婚,74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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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0號七樓之六
  被   告 甲○○   籍
              巷
              現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陳述:被告國籍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五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地,結婚之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三年初起,無故離 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離家致無法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及婚姻幸 福,爰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又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負同居之義務,爰備位請 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達雄。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離家致無法維持夫妻 共同生活及婚姻幸福,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蔡達雄到場 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 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兩性 結婚應以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若因有意見 重大歧異或個性不合之原因,至雙方無法共同繼續生活,應認其婚姻即已生破綻 ,難以繼續維持,即應准許夫妻結束其婚姻關係。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 原告迄今已七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既已無法共同繼續生活, 應認其間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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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