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680號
TYDV,89,婚,680,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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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律師
  送達代收人 趙碧松律師 住新竹市○○路三一二巷二十號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結婚,雙方係經婚姻介紹所 媒介認識結婚,因瞭解不深,亦無感情基礎,婚後六個月被告即離家出走, 嗣因懷有身孕行動不便,在家休養,待產後六個月,又因細故離家,迄今結 婚三年餘,竟離家八次,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查尋( 有登記表可證),迄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徐金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 記表影本一份可資佐證。經證人徐金蓮即原告之妹到庭證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五 月份結婚,被告懷孕期間就曾離家出走,後來有回家生產,休養六個月後,又先 後離家出走達八次之多,最近一次離家出走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我們 有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至今仍無被告之下落等語屬實,足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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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