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五號),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科,其中於民國 七十五年間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嗣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二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九月,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緣四海幫於四十四年間由馮某、王某發起成立於台北市臺灣大學校園內,當時多 為在校學生。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鄧傳山為首成員在台北市○○○路○段 圓山馬場空屋成立新四海幫,活動於台北市西門町一帶,五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再 由沈某發起,在台北市○○街○段天使茶室組成第二批新四海幫。四海幫設幫主 、副幫主各一人,及海嵩堂、海南堂、海德堂、忠義堂、海寶堂、海賢堂、仁愛 堂、青壯會、海聯堂、海功堂、海龍堂、海光堂等分堂,足見四海幫設立之初即 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副幫主、高層幹部( 主任委員、中常委、老大、大哥)、分堂堂主、會長、副會長、護法、顧問及成 員,該幫因各警察機關歷年列管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而成員從 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盜匪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 濟來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甲○○(綽號光南),於 六十七年間即加入四海幫,因政府大力推行檢肅流氓政策及辦理脫離幫派登記, 致使四海幫首要份子逃亡海外,四海幫眾遂於八十二年年底在台北市西門町金獅 樓公推甲○○擔任副幫主,惟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公布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出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返台更換護照,隨即於同年 九月二十一日再度出國,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遭大陸上海市公安以「不受歡迎 人物」遣送出境至澳門,經警逮捕回國。
三、案經甲○○委託選任辯護人葉大慧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自白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嗣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六十七年間即加入四海幫,且嗣後經幫眾選為副幫主( 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十三頁正面), 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書及自白書附於偵查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
第三頁至第五頁)可稽。又前四海幫成員黃成鍰、蘇炳祥、劉治中、曹德坤、前 四海幫中常委蔡忠屏、沈會承、周齊吾等人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自首脫離幫派 組織時,在警訊中均一致供稱四海幫副幫主是甲○○。四海幫海光堂堂主江孝良 (綽號光辰)於警訊時亦指稱甲○○是四海幫副幫主,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 四海幫於四十四年間由馮某、王某發起成立於台北市臺灣大學校園內,當時多為 在校學生。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鄧傳山為首成員在台北市○○○路○段圓 山馬場空屋成立新四海幫,活動於台北市西門町一帶,五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再由 沈某發起,在台北市○○街○段天使茶室組成第二批新四海幫。四海幫設幫主、 副幫主各一人,及海嵩堂、海南堂、海德堂、忠義堂、海寶堂、海賢堂、仁愛堂 、青壯會、海聯堂、海功堂、海龍堂、海光堂等分堂,足見四海幫設立之初即設 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副幫主、高層幹部(主 任委員、中常委、老大、大哥)、分堂堂主、會長、副會長、護法、顧問及成員 ,該幫因各警察機關歷年列管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而成員從事 之犯罪活動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盜匪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 來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警署刑檢字第二八二一八號函及其附件等證物在卷(見前開偵查 卷地三十至第三一頁)可查,足徵四海幫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 有集團性、長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之結社甚明。按被告既被四海幫之幫眾推 為副幫主,而該幫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參諸海光堂堂主江孝良供稱:我 在八十三年七月間加入四海幫,當時主持人是副幫主甲○○等語,有八十六年五 月四日偵訊筆錄附犯罪嫌疑人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相關資料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主持四海幫之事務。足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國前為 四海幫副幫主,於幫主有事時主持該幫幫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處罰在於該結社之危害社會 法益,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其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事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以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釋字第六 八號解釋),被告甲○○於六十七年間加入四海幫,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 並於八十二年年底擔任四海幫副幫主。惟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施行前之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出國,期間因護照到期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入境換新 護照,旋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境,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大陸遣送回 國,被羈押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境信昌字第0四五五一一號函送之甲○○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被告並無於其在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國後,透過他人主持四海幫之事,此業據被告供明,並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委託代理人葉大慧律師向桃園縣警察局聲明近年因移民海 外經商,早已不問幫中一切事,脫離四海幫等語,有大正法律事務所函、委託書 、自白書等在卷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此 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國後,仍透過
他人主持幫眾事務,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 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國前固為四海幫副幫主,但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不能科被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前之犯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之罪,惟被告加入四海幫,在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七日出國前仍未脫離四海幫,此部分犯罪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檢察官認被告被告係犯組織犯罪妨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加入四海幫 多年後,雖為四海幫副幫主,但四海幫係於四十七年間創立,時被告僅二歲,自 無可能為該四海幫之創始人,即不能科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 首謀罪。再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 ,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二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罪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之犯罪行為 至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雖辯稱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業已自首,應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著 有判例。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避居國外,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無接受 偵審裁判之情事,其委託葉大慧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犯罪事實, 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生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爰審酌四海幫為以從事傷害、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盜匪等暴力行為為主要經濟源之犯罪組織,被告自 青年時期即加入該幫,並於八十二年年底間擔任副幫主,對內於幫主有事時統籌 領導,對外代理幫主主持該幫各項事務,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情非輕,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最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移送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六七號)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被告所涉違反重利移送 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七)部分,與本案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