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6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連志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 玖萬伍仟肆佰肆拾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連志德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
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1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90,65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容後
補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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