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0年度,744號
TYDM,90,聲,744,20010227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 十二時許,在平鎮市○○○街四十一號(可口可樂便利商店」,查獲被告甲○○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吸食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 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有之藥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堪認定。再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年 度毒偵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林 晏 鵬
法 官 游 士 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金 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