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3143號
PCDV,104,司促,23143,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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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1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華子萱
債 務 人 華富清
債 務 人 葉明惠
一、債務人華子萱華富清葉明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緣 債務人華子萱於民國97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華富清葉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
    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 筆,計新臺幣350,538 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詎 債務人華子萱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80,632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
    計)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華富清葉明惠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
    訴抗辯權。
  ( 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四)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3143 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華子萱、華│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280632│富清、蔡明│      │      │       │
│  │元  │惠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華子萱、華│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80632│富清、蔡明│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惠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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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