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1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華子萱
債 務 人 華富清
債 務 人 葉明惠
一、債務人華子萱、華富清、葉明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緣 債務人華子萱於民國97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華富清、葉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
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 筆,計新臺幣350,538 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詎 債務人華子萱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80,632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
計)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華富清、葉明惠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
訴抗辯權。
( 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四)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3143 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華子萱、華│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280632│富清、蔡明│ │ │ │
│ │元 │惠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華子萱、華│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80632│富清、蔡明│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惠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