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0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高偉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高偉中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如附證一)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元整
。(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
於104 年9 月1 月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1) 利息計算:繳款期限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974 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0
,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 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200 元整( 契約書
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3055 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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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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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一百零│至民國一百零│年息百分之二十│
│ │50000 │ │四年二月二十│四年八月三十│ │
│ │元 │ │五日起 │一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四年九月一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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